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3.08施行日期: 1984.05.01题注: (1984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4年5月1日 ...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3.08 施行日期: 1984.05.01 题 注 : (1984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4年5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对北京地区大气环境进行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82)。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规定。 第六条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北京地区的情况,对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如下: 自然保护区、郊区的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为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 市区、郊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七条各种有害气体的排放,执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 第八条执行上述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有权对污染源单位进行监督监测。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裁决。 第三章 污染源的控制 第九条一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条对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输送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防止大气污染的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在市区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分散采暖锅炉房,要和本单位或邻近单位实行联片供热;统建小区要按照规划,统一建设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现有分散锅炉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凡安装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6吨(或相当于6吨)以上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在0.5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0.5吨的工业窑炉,需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五条商业、物资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符合《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区域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耗煤量在150公斤以上的,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他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150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八条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或造成大气污染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对超过标准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依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实行限期治理。 各种炉窑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对不执行限期治理的单位,可由原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三条对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气体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排放有害气体必须设置排气筒。禁止采用天窗、地沟、空气稀释等非正当方式排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区或郊区城镇的居民稠密区露天喷漆、喷吵或从事其他散发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禁止焚烧沥青或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三环路内,近郊区的居民区周围,主要干线两旁,公园、单位大院内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八条各种机动车辆应使用规定的燃料,尾气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要有计划地更新或淘汰。 第四章 惩罚 第二十九条凡违反本办法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气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发生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超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除令其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污染源工程建设投资1%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1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款2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2000元至2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2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5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对受到处罚后,继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得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1984年5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1年3月13日颁发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