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档案资料利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5.15 施行日期: 2008.07.01 题 注 : (2008年5月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5月1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档案资料的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资料利用,是指对档案资料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档案利用工作,统筹安排档案资料利用所需经费。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完善制度、简化手续,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四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 第五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指导,并编制、公布档案资料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乡(镇)、街道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档案资料利用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档案资料。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综合档案馆主动提供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文件、记录、图片、声像等政府信息。 第七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本级机关、团体、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资料和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综合档案馆是政府信息公开场所,负责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八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在满足本系统、本专业、本部门、本单位档案资料查考利用需要的同时,应当向社会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利用服务。 第九条乡(镇)、街道档案馆(室)应当不断丰富馆(室)藏,制定切实可行的档案借阅制度,为档案资料利用提供方便。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积极主动地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辑档案文件汇集、收(发)文汇集、大事记汇编、组织机构沿革、利用效果汇编和各种参考资料;充分利用档案资料开展档案史料的研究和编纂工作,举办各种形式的档案展览;加强部门之间和档案馆(室)之间档案资料资源的有效整合。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及时公开和更新档案资料,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加强档案资料数字化建设,设置档案资料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屏等,方便公众查阅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提供档案资料利用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 (二)复制; (三)代查; (四)咨询; (五)传递服务。 第十三条档案资料向社会开放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档案资料,自档案资料形成之日起满30年的,全部向社会开放利用;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档案资料,以及经过系统整理、编研的资料,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利用;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可开放利用的档案资料,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利用。 前款(一)、(二)项所列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资料,可延期开放,控制利用。 第十四条利用档案资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 (二)单位和个人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说明查阅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经保存该档案资料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本部门或者单位介绍信,并说明查阅内容和利用目的;利用非本部门或者单位全宗未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开具立档单位介绍信,说明查档具体内容和利用目的。 (四)单位和个人进行专题研究、编纂史志等需要大量或者系统利用档案馆(室)档案资料的,必须事先提出详细计划,经立档单位或者档案馆(室)同意。 (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档案资料和已开放档案资料的,必须持有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利用下列档案资料,必须经立档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档案资料涉及者同意: (一)标有密级的文件; (二)党政机关各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外事、保卫部门的会议记录; (三)干部、职工鉴定以及有关述职、举证等资料; (四)干部、职工的处分档案;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及音像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经审批方可利用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移交、捐赠、寄存和代为保管的档案资料按照下列规定利用: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档案库房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寄存在其他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由立档单位负责提供利用; (二)集体、个人寄存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须经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利用; (三)对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所有者可以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四)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代为保管在档案馆(室)的档案资料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十七条档案资料利用者需要在档案馆(室)拍摄、复制、下载档案资料的,应当经档案馆(室)同意或者由工作人员办理。 档案资料利用者拍摄、复制、下载或者摘抄未公开的档案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公布。 第十八条经档案馆(室)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档案资料利用者可以在其研究著述中引用档案资料内容,但应当注明档案保管单位并对引用内容作相应说明。 档案资料利用者大量、系统地利用档案资料内容的,应当将撰写的著述或者学术成果赠送档案馆(室)收藏。 第十九条档案馆(室)应当加强档案资料原件保护工作,以电子或者复制形式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依据档案原件出具的复制件,经档案馆证明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档案资料利用者应当自觉爱护档案资料,禁止撕页、剪割、涂改、划线、圈点、批注、拆装等损毁或者伪造档案资料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资料,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利用档案资料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档案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档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移交档案资料的; (二)不依法履行档案资料公开义务的; (三)不及时更新公开档案资料内容、档案资料指南和目录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档案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档案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价值及损毁程度,责成利用者给予经济赔偿。伪造或者擅自公布档案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