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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2 06:46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4.12施行日期: 1983.05.01题注: (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3年5 ...

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试行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4.12

施行日期: 1983.05.01

题     注 : (1983年4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3年5月1日起实行)(编者注:本规定被1988年4月21日发布、1988年5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加强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的全民所有制和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企业。

(二)财贸系统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三)农业系统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仓储等企业。

(四)地质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

(五)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企业。

城镇各级生产服务合作社、劳动服务公司和农村社办企业、校办工厂等,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伤亡事故的确定和划分

第三条

因工伤亡事故系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区域中发生的与生产和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职工从事生产或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二)在生产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三)本市企业组织到外埠承包工程,属上述(一)、(二)项规定造成的伤亡事故。

(四)凡与生产或工作有关,在生产区域(包括厂区、矿山采区、货场、建筑工地等)因车辆伤害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五)企业发生各种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因抢险救灾而造成的伤亡事故。

(六)凡不在上述范围内,对确定为伤亡又有异议的事故,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意见,由市劳动局确定。

涉及两个企业的伤亡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在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

第四条

按职工伤亡的轻重程度划分以下几类事故:

(一)轻伤事故:负伤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含一个工作日)的事故。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原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中所列的各种事故均为重伤事故。一次轻伤(包括急性中毒)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为多人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一次重伤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事故。

(四)恶性事故: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一次死亡虽不足三人,但死伤总数在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一次死亡十人或十人以上;一次死亡虽不足十人,但死伤总数在二十人或二十人以上的事故。

第三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

第五条

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事故后,负伤者或最先发现人,以及企业的各级领导,必须按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规定的程序,立即逐级向上报告。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企业领导人必须立即用电话或其它快速办法,将事故简况报告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其它有关单位。上述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用快速办法转报市劳动局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第四条(二)、(三)、(四)、(五)项的事故要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负责组织调查,查清事故的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制定并采取防范措施。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主管的厂(矿)长(经理)负责组织和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应派人参加。企业于事故发生后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领导人负责事故调查组的组织领导,企业厂(矿)长(经理)主持调查组工作。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市劳动局及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企业在事故发生后二十五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局长(经理)负责组织领导,副局长(副经理)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市、区(县)劳动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参加。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事故后的三十天内报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

(五)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调查组,应有企业安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并要请企业和上级工会派人参加。

第七条

市劳动局对调查结果有疑义时,可责成原调查组或另行组织调查组,对伤亡事故重新调查或复查。

第八条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和要求: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领导和现场人员,要严格保护现场。如因抢救负伤人员,或为了防止事故继续扩大而必须移动现场设备、设施时,现场领导和在场人员要共同负责弄清现场情况,并做出标志,记明数据,画出现场图。

(二)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领导,获悉发生重伤及多人事故、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后,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测绘、拍照、收集当事人或现场人员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索取有关生产、设备、工艺的资料和医疗部门对负伤人员伤亡情况的诊断。有关单位和人员要如实提供情况及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三)调查组在掌握比较充分的资料后,弄清事故发生、发展的过程,召开事故分析会,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事故责任者,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交企业编制《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分送厂(矿)长、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区(县)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所在区(县)劳动部门转报市劳动局。市属企业单位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报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的同时,报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并由主管局(总公司)转报市劳动局。凡报送市、区、县劳动部门的《报告书》,应同时报送市、区、县工会。

(四)事故现场的恢复

1、轻伤事故现场的恢复由车间主任同意。

2、重伤及多人事故现场的恢复,经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

3、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现场的恢复,经市劳动局同意。

(五)企业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对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凡未如期按原定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仍未消除的,要令其停产整顿,直到措施完全落实后,方能继续生产。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事故责任者的惩处

第九条

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要明确事故责任者。

对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责任者,应根据其情节、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事故已死亡的责任者,不再追究其责任。

对轻伤、重伤及多人事故的责任者,也应视其情节及造成的损失程度参照上述原则给予适当惩处。

第十条

经济处罚分为:(一)扣除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扣除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二)赔偿经济损失,其金额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第十一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二条

对于职工受到留用察看、撤职、降级等处分时,其生产费、工资待遇等均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反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事故的。

(二)扣压、拖延执行“安全指令”、“隐患整改通知书”致隐患未消除而造成事故的;曾发生事故,由于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设计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致设计本身有缺陷或工艺不合理而造成事故的。

(四)对新工人或调换岗位的工人,不按规定进行岗位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致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五)组织临时性任务,不制定安全措施,也不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而造成事故的。

(六)分配有职业禁忌症人员到禁止其作业岗位工作而造成事故的。

(七)劳动组织不合理又长期未获解决而造成事故的。

(八)缺乏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或安会规章制度不健全致工人无章可循而造成事故的。

(九)因设备、设施、工具有缺陷,或原料、辅料不合格而造成事故的。

(十)因生产设备、设施缺乏安全防护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安装、维修质量不合格或使用不当而造成事故的。

(十一)因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而造成事故的。

(十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麻痹大意,操作错误而造成事故的。

(十三)因不按规定发放或不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用具而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首先要追究企业或企业上级主管局(总公司)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一)颁发或作出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或决定而造成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解决尘毒危害问题而造成事故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技术措施项目没有做到劳动保护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而造成事故的。

(四)企业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无人负责,发生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一)对第四条所列各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二)在事故调查中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三)事故发生后,违反本规定程序调查、处理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并故意拖延上报《职工死亡、重伤事故报告书》者。

(四)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事故隐患未能消除,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第十七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惩处经批准后,要及时宣布,书面通知本人,并归入本人档案。

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对事故责任者处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分析和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由市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办理。企业或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如有不同意见,在接到结论性意见后,于五日内分别报市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对既不上报也不执行者,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在批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在公布处分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拆。上级机关在接到申拆后,要尽快做出答复。

第五章 事故处理结案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需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后结案。

(一)轻伤事故由车间提出处理意见,本企业审查批准结案。

(二)重伤及多人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同意后,由区(县)劳动部门批准结案。

(三)重大事故由企业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征得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在区(县)劳动部门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结案。

(四)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提出《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五)重大事故、恶性事故或重大恶性事故的《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期限上报的,要申明理由,征得市劳动局同意后,方可延期上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3年5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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