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1.13施行日期: 2005.01.13题注: (1993年6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文 ...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1.13 施行日期: 2005.01.13 题 注 : (1993年6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穗府〔1993〕5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9年4月2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3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6月1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各种工程机械车辆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专项修理和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维修业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广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属各区、市、县交通局是该辖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修管理处)和各区、市、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维修管理办)依照本办法,行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国家和省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以处、办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区、市、县维修管理办受市维修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央、省、外地、部队驻穗和市属的维修业户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区、县级市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业户的开办审批工作。 区县(市)维修管理办负责: (一)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业户的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在接到维修业户开办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市维修管理处根据交通部规定,对广州地区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实行管理,以确保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 第六条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第七条汽车维修业户分以下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 二类:汽车维护及小修。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包括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篷、套、座垫及车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空调机、暖风机、高压油泵、喷油器修理,曲轴修磨,镗磨汽缸等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以下两类: 一类:摩托车大修。 二类:摩托车小修。 汽车维修业户未经批准不得兼营摩托车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户未经批准不得兼营汽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申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技术力量、管理人员、管理制度、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仪器以及必备的资金。 第九条维修业户必须执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广州市统一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文本和专用发票及工时,材料明细表,按时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条维修管理处(办)有权查阅维修业户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证,维修业户不得拒绝和阻挠。涉及维修业户经营秘密的,维修管理处(办)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维修业户应按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价格作价规定的作价原则,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经大修、总成大修或二级维护出厂的汽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签发《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汽车总成大修出厂合格证》或《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承接汽车改装、改造和变更原车颜色的,须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证明,方可承修。 第十四条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应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罚;违反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收费问题发生争议,可由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负责调解,调解无效,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各级维修管理处(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如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批准、由广州市交通局施行的《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