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1.04施行日期: 1983.01.04题注: (1983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 ...
关于贯彻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1.04 施行日期: 1983.01.04 题 注 : (1983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被1987年7月23日发布、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废止) 全文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统称政法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或按规定处理的所有罚没财物。 物价、文物、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或按规定处理的所有罚没财物,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贪污、受贿、盗窃、诈骗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等案件追回的财物,应按照财政部《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以及北京市财政局的“补充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二、依法或按规定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都应及时足额地全部上缴财政部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成,坐支留用。 由海关处理的走私贩私案件,其罚没收入,50%上缴中央财政,50%上缴市财政局;其他部门处理的案件,其罚没收入按审理机关的隶属关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获的走私贩私和投机倒把案件,凡构成刑事犯罪的,都应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送案时要移送扣留物品的清单、照片、交款单据等,其扣留的财物由移送机关封存保管。司法部门可根据需要进行核实,如在处理案件中需要提取物证,保管机关应保证及时提供。判决后的罚没财物由保管机关负责将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财政部门,判决发还原主的,保管机关负责执行。 四、对于扣留和罚没的财物,必须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被扣留人,当面查对核实后,开具款项收据和扣留物品清单,详细记明现金、存款及其它有价证券的数额,物品的名称、牌号、规格、特征、数量、质量、新旧程度等,一式三份,分别由查缉人员和被扣留人签章,一份交被扣留人,一份交保管人,一份随卷。 五、区、县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所和税务所等基层单位依法罚没的财物,必须及时将原物分别上交区、县工商管理局、税务局、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统一处理。基层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处理。 六、市属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局,做为市级收入;区、县属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罚没收入,上缴区、县财政局,做为区、县级收入。交款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使用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收入缴款书,填列“其它收入”科目,注明“罚没收入”。 七、结案后的罚没物品,由保管单位负责按以下原则进行变价处理,处理后的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属于商业、供销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店、信托商店,按质论价收购,投入市场销售。属于生活资料范围的物品,交由指定的信托商店收购;生产资料和废品交由指定的回收公司门市部收购;糖、烟、酒以及粮油等食品分别交由各区、县副食或粮油管理处鉴定后收购或销毁(指定收购商店名单附后)。 罚没物品的收缴、收购和销售单位,对罚没物品一律不准在内部自行处理,也不允许收购单位作价后返销给收缴单位或个人;对信托部门处理的物品,无论作价高低,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一律不准在公开出售前进行选购。 (二)金、银、外币分别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和中国银行市分行收兑。 (三)钻石、珠宝、玉器、各种金银首饰以及各种工艺美术作品,经市文物局鉴定属于一般商品的,分别交由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所属的门市部收购。 (四)鸦片、海洛因、吗啡等毒品和贵重药材,交由市医药总公司收购。 (五)属于商品性一般文物,交由市文物商店收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无偿交由市文物局处理。已经无偿交给文物局的文物,经反复鉴定后不属于珍贵文物,仍应交给市文物商店收购,其变价款由市文物局上缴市财政局。 (六)没有超过兑换期的国库券以及各种机动车辆,一律无偿交由市财政局处理。 (七)已过期的有价证券,经鉴定无法收兑的国家货币、票据以及其它没有价值的证券,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等,无偿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 (八)武器、弹药、爆炸物品、无线电收发报机以及其它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移送市公安局处理。 (九)经鉴定不合格以及失效的药品,淫秽书画、影片,黄色录相、录音、唱片,吸毒用具以及其它无保管价值和无使用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销毁。 八、经甄别确属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已经上缴财政部门需要退还的,应由原审理机关提出证明材料,由上缴单位将同变价物品清单和交款书存根,报收款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库手续。对已经变价处理的物品,按处理时的变价款数额退还。 九、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扣留和罚没财物的收缴、保管、处理、缴款工作。发现私分、挪用罚没物品、坐支截留罚没收入的要及时向其上级机关提出处理意见,追回私分、挪用的物品和坐支截留的罚没收入,对当事人要严加处理;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各级财政部门,可以在已经入库的罚没收入中30%以内掌握退库,用于补助主办单位办案经费的不足。要本着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的开支范围,根据各单位的实际需要,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十一、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补助经费,应根据办案情况,编制年度支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办案补助费的拨补依据。 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补助费,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设立辅助帐簿记载,年终单独编报办案补助费支出决算,随同本机关的经费支出决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十二、对案件告发人,在结案以后,按其贡献大小,由管理告发案件的主办单位,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发给奖励金,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千元。 对于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由受理告发案件主办单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其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十三、政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在查缉破案中立功的,除根据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还可按每个案件中立功的大小,发给奖励金,但一年中每个人总计加发的奖励金,最高不得超过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此项奖励金,可以在财政部门拨给的办案补助费中列支。 对查缉破案中有特殊贡献的有功人员,由单位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十四、各机关对1982年自行从罚没收入中提留的奖励金和办案经费,要进行一次彻底清理,编制出收支情况表,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对其支出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年终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支出决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