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商务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1.29施行日期: 2004.01.01题注: (2003年12月7日商务部令第10号发布)(编 ...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商务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1.29 施行日期: 2004.01.01 题 注 : (2003年12月7日商务部令第10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1月29日商务部令二○○八年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商务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六个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外经贸部2003年1号令)作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二、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应低于500万美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