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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6年修订本)

国务院条例 发布于 2023-8-12 08:06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6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04施行日期: 2016.04.04题注: (1999年5月5日发布2000年7月18 ...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6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4.04

施行日期: 2016.04.04

题     注 : (1999年5月5日发布2000年7月18日第一次修订2005年2月25日第二次修订2006年10月30日第三次修订2016年4月4日第四次修订)(编者注:本规则已被2017年9月4日《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017年修订本)》废止)

A章总则

第121.1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规定的运行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121.3条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航空运营人实施的下列公共航空运输运行:

(1)使用最大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2)使用旅客座位数超过30座或者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不定期载客运输飞行;

(3)使用最大商载超过3,400千克的多发飞机实施的全货物运输飞行。

(b)对于适用于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运营人,在本规则中称之为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c)对于按照本规则审定合格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授权相关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审定情况在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运行种类的运行:

(1)国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点之间的运行,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内地点的国外地点之间的运行;

(2)国际定期载客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1)项规定,在一个国内地点和一个国外地点之间,两个国外地点之间,或者一个国内地点与另一个由局方专门指定、视为国外地点的国内地点之间的运行;

(3)补充运行,是指符合本条(a)款第(2)、(3)项规定的运行。

(d)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遵守其他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但在本规则对相应要求进行了增补或者提出了更高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

(e)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运行中所使用的人员和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所载运的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中的适用要求。

(f)在本规则中,对于载运邮件的飞行,视为载运货物飞行;对于同时载运旅客和货物的飞行,视为载运旅客飞行,但应当同时满足本规则中有关货物运输条款的要求。

第121.5条定义

(a)在本规则中,局方是指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

(b)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第121.7条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a)民航局对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合格审定和运行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b)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规定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及其申请书的统一格式。

(c)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实施运行合格审定,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并及时向民航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备案。

(d)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取得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后,即成为本规则规定的运行合格证持有人(以下简称合格证持有人)。

(e)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其所辖地区内设立的或者在其所辖地区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第121.9条飞机的湿租

(a)除经民航局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湿租境外航空运营人或者境内未按照本规则批准运行的航空运营人的飞机。

(b)合格证持有人在进行涉及湿租的运行前,应当向局方提交一份与国内外其他公共航空运营人所签订的飞机湿租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局方收到租赁合同副本后,将确定合同中飞机的运行控制方,并根据需要,向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分别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否则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进行湿租运行。

(c)合格证持有人实施湿租运行,应当提供下列需要列入运行规范的信息:

(1)合同双方的名称和合同的有效期限;

(2)合同所涉及的每架飞机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运行种类;

(4)运行的机场或者区域;

(5)具体说明计划由哪一方负责运行控制和实施这种运行控制的时间、机场或者区域。

(d)在对前款事项作出决定时,局方将考虑下列因素:

(1)机组成员资格;

(2)飞机适航性和维修工作;

(3)飞行签派;

(4)飞机的补给服务;

(5)航班计划;

(6)局方认为有关的其他因素。

(e)经局方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在因特殊原因取消其飞机的飞行时,可以租用带有一名或者多名机组成员的飞机,载运其旅客进行飞行。这种飞行应当遵守本规则中与所实施运行有关的规定。

第121.11条境外运行规则

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在中国境外运行时,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二《空中规则》和所适用的外国法规。在《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1)、《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CCAR-91)和本规则的规定严于上述附件和外国法规的规定并且不与其发生抵触时,还应当遵守CCAR-61、CCAR-91和本规则的规定。

B章运行合格审定的一般规定

第121.21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申请和颁发程序

(a)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实施本规则第121.3条规定的运行,应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预先申请、正式申请、文件审查、演示验证和发证五个步骤进行审查。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至少附有下列材料:

(1)审查活动日程表;

(2)本规则第121.133条所要求的手册;

(3)训练大纲及课程;

(4)管理人员资历;

(5)飞机及运行设施、设备的购买或者租用合同复印件;

(6)说明申请人如何符合本规则所有适用条款的符合性声明。

(b)初次申请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说明计划运行的性质和范围的文件,包括准许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证明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款要求提交齐全的材料或者申请书格式不符合要求,需要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该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d)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将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要求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能否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进行验证检查。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按照本规则安全运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缺陷进行纠正。

(e)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决定,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延误的时间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验证检查、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期限。

(f)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决定的,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g)申请人属于本规则第121.23条(b)款规定情形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对于此种情况,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121.23条运行合格证的颁发条件

(a)申请人经过审查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可以取得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相应的运行规范:

(1)满足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所有适用条款的要求;

(2)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配备了合格和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及其运行规范实施安全运行;

(3)符合安全保卫相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要求。

(b)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运行合格证:

(1)申请人没有配备合格的或者足够的人员、设备、设施和资料,或者不能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实施安全运行;

(2)申请人原先持有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已被吊销;

(3)申请人安排或者计划安排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规定的主要管理职位的人员,曾经担任另一合格证持有人的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并对该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者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

(4)对本申请人或者对其经营管理有控制权的人员,曾对另一合格证持有人合格证的吊销或者拟予吊销负有主要责任。

第121.25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内容

(a)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包含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2)合格证持有人主运营基地的地址;

(3)合格证的编号;

(4)合格证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

(5)负责监督该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局方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6)被批准的运行种类;

(7)说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b)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包含下列内容:

(1)主运营基地的具体地址,作为合格证持有人与局方进行通信联系的不同于其主运营基地地址的地址,以及其文件收发机构的名称与通信地址;

(2)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3)每个级别和型别的飞机在运行中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4)批准使用的每架飞机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和加油机场。经批准,这些项目可以列在现行有效的清单中,作为运行规范的附件,并在运行规范的相应条款中注明该清单名称。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清单上的任何飞机或者机场;

(5)批准的运行种类;

(6)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7)机场的限制;

(8)机体、发动机、螺旋桨、设备(包括应急设备)的维修时限或者确定维修时限的标准;

(9)批准的控制飞机重量与平衡的方法;

(10)飞机互换的要求;

(11)湿租飞机的有关资料;

(12)按照规定颁发的豁免或者批准的偏离;

(13)局方认为必需的其他项目。

第121.27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有效性

(a)运行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并将其交回局方;

(2)局方暂扣、吊销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该合格证。

(b)在出现下列情形时,运行规范全部失效或者部分条款失效:

(1)局方暂扣、吊销或者以其他方式终止运行合格证,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2)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全部运行,则运行规范全部失效;

(3)局方暂停或者终止该运行规范中批准的部分运行,则运行规范中关于该部分运行的条款失效;

(4)对于某一运行种类,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满足本规则第121.47条(a)款中规定的近期经历要求,并且没有按照第121.47条(b)款规定的程序恢复该种类运行时,运行规范中关于该种类运行的条款失效。

(c)当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者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第121.29条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检查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保存在主运营基地,并能随时接受局方的检查,当国际运行时,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上应携带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要素清单的副本。

第121.31条运行合格证的修改

(a)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合格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并且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这种修改。

(b)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合格证时,适用本规则第121.21条(c)款至(g)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不迟于其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的时间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其运行合格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

(c)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其运行合格证修改的申请被拒绝或者对局方发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请求重新考虑时,应当在收到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21.33条合格证持有人保存和使用运行规范的责任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主运营基地保存一套独立的和完整有效的运行规范。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其运行规范中的有关内容或者信息,写进本规则G章规定的手册中,并且应当清楚地写明这些内容是其运行规范的一部分,还应当说明运行规范的每一条要求具有强制性;或者将完整的运行规范与手册编制在一起进行分发、携带、保存和更新。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保证其每个参与运行工作的人员,熟知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工作职责的有关规定。

第121.35条运行规范的修改

(a)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照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局方认为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b)除本条(e)款规定的情形外,局方提出修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时,使用下列程序:

(1)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2)局方确定一个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合理期限,在此期限内,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对修改内容提交有关书面资料和意见;

(3)局方在考虑了所提交的全部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并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采用全部修改内容;

(ii)采用部分修改内容;

(iii)撤销所提出的修改内容。

(4)当局方颁发了运行规范的修改项时,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后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i)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ii)合格证持有人根据本条(d)款,请求对修改的决定重新考虑。

(c)合格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适用本规则第121.21条(c)款至(g)款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适当时间提交修改其运行规范的申请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的运行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足够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i)兼并其他运营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分支机构的;

(ii)增加运行的资产、需要通过验证试飞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行的;

(iii)本规则第121.3条(c)款中确定的运行种类改变的;

(iv)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行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v)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的。

(2)申请书应当以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其主运营基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

(3)在考虑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局方的审查情况后,局方将以下列方式之一通知合格证持有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此时,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本条(d)款规定请求局方对其拒绝决定进行重新考虑。

(4)如果局方批准了修改,在与合格证持有人就其修改的贯彻问题进行协调后,修改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当合格证持有人对局方关于运行规范修改项的决定提出重新考虑请求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拒绝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或者在收到局方提出修改其运行规范的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向局方提出对该决定进行重新考虑的请求;

(2)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的,则局方颁发的任何修改暂停生效,除非局方发现,根据本条(e)款,存在紧急情况,为了安全,需要立即行动;

(3)如果重新考虑的请求不是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的,那么应当使用本条(c)款的程序。

(e)如果局方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执行本条规定的程序,或者按照程序进行将违背公众利益,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修改运行规范,并使修改项在合格证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日期起立即生效;

(2)在发给合格证持有人的通知中,局方将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第121.37条申请人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或者申请修改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以及与运行合格审定有关的其他项目,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对于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的运行合格证申请人,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局方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进程;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决定在1年以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对于申请人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证件和批准。

C章管理运行合格证持有人的一般规定

第121.41条监察和检查的实施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或者地点对其进行的监察或者检查,以确定其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规定。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能在其主运营基地向局方提供下列资料:

(1)合格证持有人的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2)负责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规定应当保存的每种记录、文件、报告的人员的姓名、地点的现行清单。

(c)负责保存合格证持有人记录、文件、报告的所有人员,应当能向局方提供这些资料。

(d)局方可以根据本条(a)款检查的结果或者任何其他适当的材料,确定合格证持有人是否合格于继续持有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

(e)合格证持有人如果不能按照局方要求,提供其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或者任何必需的记录、文件、报告,局方可以暂停其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运行批准。

第121.42条安全管理体系

合格证持有人应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且能够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实施安全管理,该体系应当:

(a)至少具备了下列功能:

(1)对影响安全的危险源能够及时识别;

(2)保证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保持可接受的安全水平;

(3)对安全水平进行持续的监督和定期评估;

(4)持续改进整体安全水平。

(b)明确地界定了整个组织内部的安全责任界限,包括高层管理者应对安全直接承担的责任;

(c)制订并持续实施非惩罚性的飞行数据分析计划,该计划应包含保护数据来源的妥当防护措施;

(d)制订供运行人员使用的飞行安全文件系统。

第121.43条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机构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拥有能够有效控制和监督其整个运行的管理机构,并拥有足够的合格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以保证在其运行中保持最高的安全水平。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下列职位或者同等职位上安排合格的人员:

(1)安全总监,负责独立地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安全管理过程进行监督,并应该直接向总经理报告;

(2)运行副总经理,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行运行的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要求;

(3)维修副总经理,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机维修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要求;

(4)总飞行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的飞行人员训练和技术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5)总工程师,负责合格证持有人飞机的维修工程技术管理,使之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6)本款要求的包括总经理在内的上述所有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得在同一时间任职于多个按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

(b)对于某项具体运行,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能证明,由于所涉及的运行种类、所使用的飞机数量与型号和运行的区域等因素,使用较少的管理人员能够完成本条(a)款规定的除安全总监以外其他职位的全部职责并能以同等安全水平完成运行,局方可以认可其管理人员的配备。其中,安全总监可以由本条(a)款其余职务的人员兼任,但应该报请民航局批准。

(c)本条(a)款要求的或者按照本条(b)款认可的职位名称和管理人员数量,应当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明确载明。

(d)担任本条(a)款或者(b)款要求的或者认可的职位的人员,以及按照运行合格证实施运行的各级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训练、经验、专业知识上保持合格水平;

(2)在其职责范围内,理解有关合格证持有人各种运行的下列资料:

(i)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ii)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

(iii)航空安全标准和安全运行常规;

(iv)本规则及其他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所有适用的维修和适航要求;

(v)本规则第121.131条要求的手册。

(3)严格履行其职责,以符合适用的规章要求,并保证安全运行。

(e)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本规则G章要求的手册内的一般政策规定中,写明本条(a)款规定的人员的任务、职责和权力,并写明担任这些职务人员的姓名和业务地址。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上述所列职位上的人员变换或者空缺后10天内通知局方。

(f)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设立由飞行、维修、签派和客舱安全等专业人员组成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各业务部门有关运行的事项;办理运行合格审定的有关事宜;负责手册的分发、更改和报批工作,保持其有效性。

(g)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设立独立于运行的安全监督机构,在安全总监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安全水平的持续监督和定期评估;调查安全相关事件;就安全有关事务提出建议和组织员工安全教育等。

第121.45条管理人员的合格条件

(a)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规定的安全总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掌握运行安全管理知识、质量管理知识、民航运行相关规章、标准及程序;

(2)最近6年内在合格证持有人或局方的安全监督岗位工作3年以上,或持有下列任一专业执照并在相应岗位上工作3年以上:

(i)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ii)维修人员执照;

(iii)飞行签派员执照。

(3)理解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运行手册及其他相关要求;

(4)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问题能力和良好的沟通技能。

(b)担任第121.43条(a)款中规定的运行副总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在最近6年内,在该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相同级别飞机按照本规则所实施的运行中具有运行控制权的职位上,至少有3年管理经历;

(3)对于初次担任运行副总经理的人员,在最近的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负责运行副总经理经历的人员,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c)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中规定的维修副总经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颁发的维修管理人员证书;

(2)在前6年内具有至少3年从事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至少一种类别和级别飞机的维修或者维修管理经历。

(d)担任第121.43条(a)款中总飞行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有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至少具有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中所用的一种飞机的合适等级;

(2)对于初次担任总飞行师的人员,在最近6年内,至少在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对于具有总飞行师经历的人员,至少在与该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相同级别的飞机上,具有担任机长3年的经历。

(e)担任本规则第121.43条(a)款中总工程师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本条(c)款维修副总经理的条件;

(2)具有维修本规则运行的飞机至少5年的经历,其中至少有2年作为维修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经历;

(f)如果合格证持有人拟选任的人员不符合本条(a)、(b)、(c)或者(d)款规定的经历,但具有相应的经历,能够有效履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相应职位的职责和合格证持有人手册规定的程序,局方可以批准对本条相应款项规定经历的偏离。

第121.47条运行的近期经历

(a)合格证持有人如果连续中断其运行规范中批准实施的某一种类的运行达30个日历日,则在此日期之后,应当按照本条(b)款规定恢复运行,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此种运行。

(b)在本条(a)款的中断期之后,只有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恢复相应种类的运行:

(1)在恢复该种运行之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局方;

(2)如果局方决定重新进行全面检查,以确定其是否保持了合适和足够的配备,能否实施安全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前述5个工作日期间处于能随时接受检查的状态。

第121.49条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持一个主运营基地。合格证持有人还可以按照运行需要建立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飞行基地和维修基地可以与主运营基地在同一地点,也可以在不同地点。

(b)在计划建立或者变更主运营基地、飞行基地或者维修基地之前至少30天,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局方。

第121.51条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使用

(a)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其运行规范上所列名称一致。

(b)除经局方批准外,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上应当明显地标出运行该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否则不得运行该飞机。飞机上标示名称的方法及其可读性应当经局方认可。

第121.53条按照军方合同实施运行的偏离批准

(a)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实施其按照军方合同确定的运行。

(b)在按照本条批准一项偏离时,局方将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c)局方在任何时候可以终止按照本条颁发的偏离批准。

第121.55条实施应急运行的偏离批准

(a)在紧急情况下并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偏离本规则的适用规定:

(1)在该紧急情况下为保护人员生命和财产应当采取运送人员或者财产的行动;

(2)局方认为,为了立即实施这些运行,应当偏离有关规定。

(b)在紧急情况下,局方可以使用下列方法之一批准偏离:

(1)局方对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颁发相应的修改项;

(2)如果情况紧急不允许及时修改运行规范,则局方可以用口头或者其他方式批准该偏离,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这种运行后24小时之内,向局方提交说明这种紧急情况性质的报告。

第121.57条遵守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的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违反运行合格证、运行规范和其他批准项目实施运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偏离或者豁免。

E章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航路的批准

第121.91条航路批准的基本要求

(a)申请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符合下列条件:

(1)能在该航路上每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或者加油机场之间令人满意地实施运行;

(2)对于计划的运行,具有满足本规则第121.95条至第121.105条要求的设施与服务。

(b)在证明符合本条(a)款要求时,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考虑了机场、灯光、维修、通信、导航、加油、地面、机载无线电等各种设施的可用性和充分性,以及参与运行的全体人员的能力之后,证明能保证飞行安全,局方可以不要求在该航路上作航路试飞。

第121.93条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局方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的宽度,将具体规定在该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运行规范中。

第121.95条必需的机场资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批准的航路上具有足够的机场,并且这些机场装备了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所使用的每个机场,都能够获得、保存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并且具有将其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的经批准的资料管理系统,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i)基本设施;

(ii)公众保护设施;

(iii)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iv)影响起飞、着陆或者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v)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质、PCN值;

(iii)标志和灯光系统;

(iv)标高和坡度。

(3)内移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者二者兼用。

(4)障碍物

(i)影响按照本规则I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i)离场程序;

(ii)进场程序;

(iii)进近程序;

(iv)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i)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ii)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以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121.97条通信设施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在整个航路上,所有各点都具有陆空双向无线电通信系统,能保证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签派室之间,每一架飞机与相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以直接的或者通过经批准的点到点间的线路进行迅速可靠的通信联系。除经局方根据所用机型和运行情况作出特殊批准外,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所有运行,每架飞机与签派室之间的通信系统应当是空中交通管制通信系统之外的独立系统。

第121.99条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以及按照本条(d)款规定采用的系统所批准的任何来源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d)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危险天气实况报告与预报系统,以便获得可能影响所飞航路和所用机场飞行安全的危险天气现象,如晴空颠簸、雷暴和低空风切变等情况的实况报告和预报。

第121.101条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足够的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正常使用机场、临时使用机场、加油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03条飞行签派中心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其所实施的运行拥有足够数量的飞行签派中心,并且这些飞行签派中心的位置和能力,能够确保对每次飞行进行恰当的运行控制。

第121.105条地面服务

每个实施国内、国际定期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地面服务管理组织机构,在相关的手册中明确对所有地面服务的培训要求、外部委托政策、管理程序、工作标准和规范等内容,并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和适当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确保飞机起飞前或着陆后的地面服务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当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外部委托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地面服务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应的地面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训练,并对其操作的安全性负责。

F章补充运行的区域和航路批准

第121.113条航路和区域要求概则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运行区域和航路的批准:

(1)对于国内运行,中国境内的空域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机场(海拔高度在2438米或8000英尺及以上的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航路进行批准;

(2)对于国际运行,所飞机场所在的每一国家(地区)按照一个运行区域批准,但包含高高原机场或者局方确定的特殊机场起降点的航路还需按照航路进行批准。

(b)按照本条(a)款申请运行区域和航路批准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具有足够的装备和能力,能够使用中国或者外国公布航路上有关导航设施,在仪表飞行规则和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安全运行。

(c)如果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可以证明,对于运行的航路是安全的,并且局方能够确定空中交通密度有足够的安全水平,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管制空域外的航路。合格证持有人不可以使用没有经局方批准的,或者运行规范中没有列出的航路。

第121.115条航路宽度

(a)经批准的航路、航段及固定航线具有的宽度应当至少与这些固定航线或者航路的规定宽度相等。在局方认为有必要对经批准的航路另行确定宽度时,将考虑下列因素:

(1)地形障碍的超越;

(2)最低航路高度;

(3)地面和机载导航设备;

(4)空中交通密度;

(5)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b)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局方加以规定的任何其他航路宽度。

第121.117条必需的机场资料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具有适当的装备并适合于所申请运行的设施。其中所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等。

(b)每一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其有一个经批准的系统,能够获得、保存和分发给每个有关人员所使用机场现行有效的航行资料,以确保飞机在该机场运行的安全。这种航行资料应当包括下列方面的内容:

(1)机场

(i)基本设施;

(ii)公众保护设施;

(iii)导航、通信、气象设施;

(iv)影响起飞、着陆或者地面运行的建筑物;

(v)空中交通服务设施。

(2)跑道、停止道和净空道

(i)尺寸;

(ii)道面性质;

(iii)标志和灯光系统;

(iv)标高和坡度。

(3)内移的跑道入口

(i)位置;

(ii)尺寸;

(iii)用于起飞、用于着陆或者二者兼用。

(4)障碍物

(i)影响按照本规则I章进行起飞和着陆性能计算的障碍物;

(ii)起控制作用的障碍物。

(5)仪表飞行程序

(i)离场程序;

(ii)进场程序;

(iii)进近程序;

(iv)复飞程序。

(6)特殊资料

(i)跑道视程测量设备;

(ii)低能见度条件下的盛行风。

(c)如果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该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关于收集、分发和使用航行资料的系统应当予以改进才能恰当地继续工作,则合格证持有人在接到该部门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对其系统进行改进。在合格证持有人接到这样的通知之后30天内,可以向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重新考虑的请求使该通知处于暂缓执行状态,直至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作出决定时止。但是,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存在关系到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措施的紧急情况,则民航局飞行标准部门可以根据所陈述的理由,使要求改进的通知立即生效。

第121.119条气象服务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每一条航路沿线,均有足够的气象报告服务站可以供使用,以保证提供运行所必需的气象实况报告和气象预报。

(b)合格证持有人只能使用经局方认可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气象资料。

(c)使用气象预报控制飞行活动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使用依据本条(b)款规定的气象资料而编制的气象预报。

第121.121条航路导航设施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对于每一条计划中的航路,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能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精度之内,在整个航路上为飞机导航;

(2)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的位置,能保证在该运行所必需的精度范围之内,引导飞机至任一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

(b)下列运行不需要非目视地面导航设施:

(1)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能够根据地形的特征,使用地标领航而安全运行;

(2)在经局方批准使用特殊导航方法导航的航段上实施的运行。

第121.123条地面服务

每个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地面服务管理组织机构,在相关的手册中明确对所有地面服务的培训要求、外委政策、管理程序和工作标准、规范等内容,并具备足够的合格人员和适当的设施和设备(包括备件、地面保障和材料等),确保飞机起飞前或着陆后的地面服务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当合格证持有人通过外委方式由他人提供部分或全部的地面服务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应的地面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训练,并对其操作的安全性负责。

第121.125条飞行跟踪系统

(a)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1)具有符合本规则U章要求的飞行跟踪系统,该系统根据所实施的运行可以对每次飞行进行有效的跟踪;

(2)飞行跟踪中心应当设在适用于对下列情况实施飞行跟踪的位置:

(i)确保对每次飞行的始发机场和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进程进行适当的监控,包括对中途停留机场和改航备降机场飞行进程的监控,以及对在这些机场所需的维修或者机械延误进行适当的监控;

(ii)确保机长能够得到安全飞行必需的所有资料。

(b)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非所属人员提供的飞行跟踪设施,但在这种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每次飞行的运行控制持续负责。

(c)飞行跟踪系统不要求与空中飞行的机组建立通信联系。

(d)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应当明确批准使用的飞行跟踪系统和飞行跟踪中心的所在位置。

第121.127条飞行跟踪系统要求

(a)实施补充运行的每个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

(1)系统具备足够的设备和合格人员,为下列人员提供每一次飞行的起始和安全运行所必需的信息:

(i)每架飞机的飞行机组;

(ii)合格证持有人指定实施运行控制的人员。

(2)飞行跟踪系统具有利用公共或者私人设施(例如电话、电报或者无线电)获得通信的能力,以进行第121.125条(a)款第(2)项第(i)目要求的监控。

(b)实施补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证明本条(a)款所述人员能够履行他们的职责。

G章手册的要求

第121.131条手册的制定和保存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具有为实施其各种运行的全体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运行工作人员制定并供其使用和指导其操作的手册,并且有合适的手册管理系统,负责制定、分发、修订和补充手册,使其保持现行有效。

(b)本条(a)款要求的手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包含必需的指令和信息,使有关人员能安全地完成所担负的工作职责;

(2)除局方批准外,使用中文写成。如果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使用了不熟悉中文的人员,则应当同时为其提供相应文字的手册,并且应当保证这些手册的一致性和同等有效性;

(3)采用易于修订的形式;

(4)在有关的每一页上,具有最后一次修订的日期;

(5)符合所有适用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合格证与运行规范;对于实施国际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符合所适用的外国规章。

(c)合格证持有人在其主运营基地至少要保存一套完整的手册。

第121.133条手册内容总体要求

手册应当包含下列所有内容,但可以分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独分册,每一分册应当包括所有适用于该类人员的内容:

(a)概述:

(1)实施飞行运行有关的人员与其职责的说明;

(2)飞行签派和运行控制,包括:适用的签派协调、飞行控制、飞行跟踪程序等;

(3)航路飞行、导航和通信程序,包括:当任何所需的特定设备不工作或无法提供服务时,签派或放行飞机继续飞行;

(4)关于限制飞行机组成员和客舱乘务员的飞行时间和值勤期以及为其提供足够休息期的规定;

(5)机载导航设备清单,其中包含与基于性能导航区域内的运行有关的任何规定;

(6)适用的远程导航程序、ETOPS的发动机失效程序和备降机场的选择与使用;

(7)应持续保持无线电监听的情况;

(8)确定飞行最低高度的方法;

(9)确定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方法;

(10)乘客在机上时实施燃油加注的安全预防措施;

(11)地面操作的安排和程序;

(12)机长发现有事故发生后使用的搜寻和救援程序;

(13)不同类型运行中飞行机组指挥权接替次序的指定;

(14)对所要装载的燃油与滑油量计算的具体说明,其中考虑到运行中的所有情况,包括在航路上释压和一台或多台动力装置失效的可能性;

(15)应当使用氧气的情况和按照本规则第121.327、329、331和333条规定确定氧气的携带量;

(16)重量与平衡控制方面的操作指示;

(17)地面除冰、防冰操作的实施和控制方面的操作指示;

(18)飞行计划的填写规范;

(19)飞行各阶段标准操作程序(SOP);

(20)关于正常检查单的使用及其使用时机的操作指示;

(21)离场应急程序;

(22)保持高度意识和使用自动或飞行机组高度喊话的操作指示;

(23)在仪表气象条件下使用自动驾驶仪与自动油门的操作指示;

(24)关于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确认与接受的操作指示,特别是针对那些许可中包含有超越障碍物许可的情况;

(25)离场与进近简令;

(26)用于熟悉空域、航路和机场的程序;

(27)稳定进近程序;

(28)接近机场道面时的大下降率限制;

(29)开始或继续仪表进近所需的条件;

(30)实施精密和非精密仪表进近程序的操作指示;

(31)夜间与仪表气象条件下,仪表进近与着陆运行中的飞行机组职责分配和机组成员工作负荷管理的程序;

(32)避免可控飞行撞地的操作指示与训练要求,以及近地警告系统的使用政策;

(33)避免空中相撞和使用空中交通防撞系统(ACAS)的政策、操作指示、程序和训练要求;

(34)关于拦截民用飞机方面的信息和操作指示,包括:

(i)被拦截飞机的机长应当采取的程序;

(ii)拦截和被拦截飞机使用的目视信号。

(35)对准备在15000米(49000英尺)以上运行的飞机,还需要以下资料:

(i)在受到太阳宇宙射线辐射时,使驾驶员能够确定应采取的最佳行动方案的资料;

(ii)决定下降后的程序,其中包括:

(A)向合适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发出预先情况警告以及获得临时下降许可所必需的程序;

(B)与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之间的通信不能建立或被中断时应采取的措施。

(36)安全管理体系的详细内容;

(37)载运危险物品的操作指示和资料,包括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

(38)保安方面的操作指示及指南;

(39)根据保安部门相关规定制定的搜查程序检查单;

(40)航空人员健康管理、航空食品卫生、航空器消毒和卫生防疫的规定与程序。

(b)飞机运行信息:

(1)飞机型号审定数据和运行极限数据;

(2)飞行机组使用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及有关检查单;

(3)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爬升性能的操作指示和信息;

(4)供飞行前和飞行中制定计划使用的飞行计划数据,包含不同的推力、功率和速度设定情况下的数据;

(5)所用每个机型的最大侧风和顺风分量限制,以及在考虑了阵风、低能见、跑道道面状况、机组经历、自动驾驶使用、非正常或紧急情况或其它有关运行因素影响时,对这些限制数值进行的缩减;

(6)重量与平衡计算方面的操作指示和数据;

(7)飞机装载和载荷固定方面的操作指示;

(8)可供每一型号飞机运行人员和飞行机组所使用的包括与该型号飞机运行有关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以及该飞机各系统和所用检查单的详细信息在内的飞机操作手册,手册的设计还需符合人的因素要求;

(9)供所用机型和经批准的特殊运行使用的最低设备清单和外形缺损清单,其中包含与基于性能导航区域内的运行有关的任何规定;

(10)应急和安全设备的检查单和使用说明;

(11)应急撤离程序,包括与机型相关的程序、机组协调、紧急情况下机组成员的指定位置和紧急情况下每个机组成员的职责;

(12)客舱乘务员所使用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检查单和必需的飞机系统信息,并且包括一个用于解释这些程序是供飞行机组成员和客舱乘务员之间协调使用的说明;

(13)用于不同航路的救生和应急设备清单,以及在起飞前验证其工作正常的必要程序,包括确定所需氧气量和可用量的程序;

(14)供幸存者使用的地空目视信号说明。

(c)航路和机场:

(1)航路信息指导,用于确保飞行机组每次飞行都能够获得适用于该运行的通讯设施、助航设备、机场、仪表进近、仪表进场和仪表离场方面的信息以及运营人认为正确实施飞行运行所必需其他信息。

(2)每一所飞航路的最低飞行高度;

(3)可能用作目的地机场或备降机场的每个机场的运行最低标准;

(4)在进近或机场设施降级的情况下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提高;

(5)符合规章要求的所有飞行剖面的必需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确定内容:

(i)干、湿和受污染情况下的起飞跑道长度要求,包括影响起飞距离的系统失效情况;

(ii)起飞爬升限制;

(iii)航路爬升限制;

(iv)进近爬升限制和着陆爬升限制;

(v)干、湿和受污染情况下的着陆跑道长度要求,包括影响着陆距离的系统失效情况;

(vi)补充信息,如轮胎速度限制。

(d)训练:

本规则N章规定的飞行机组成员、客舱乘务员和飞行签派员训练大纲的详细内容。

第121.135条手册的分发和可用性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下列人员提供本规则第121.131条所要求的手册及其修改和补充,或者该手册的有关部分:

(1)维修人员和有关地面运作人员;

(2)机组成员;

(3)负责管理该合格证持有人的局方人员。

(b)按照本条(a)款持有手册或者手册相关部分的每个人,应当使用合格证持有人提供的修改和补充页,使手册内容保持最新有效状态,并在执行指定任务时可以随时查阅。

第121.137条飞机飞行手册

(a)合格证持有人对其使用的每一型号飞机,应当保持现行有效的经局方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

(b)合格证持有人的每架飞机应当携带用机组人员所熟悉的文字写成的经局方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者携带本规则第121.131条要求的手册,但该手册中应当包含相应的飞机飞行手册所要求的资料,并且应当清楚地标明这些资料中作为飞行手册的内容。

(c)如果该合格证持有人选择携带本规则第121.131条所要求的手册,合格证持有人可以根据相应的飞机飞行手册,修订其操作程序部分和修改性能数据的编排形式,但经修订的操作程序和经修改的性能数据编排形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经局方批准;

(2)清楚地标明作为飞机飞行手册的内容。

H章飞机的要求

第121.151条飞机的基本要求

(a)除本条(c)款规定外,合格证持有人运行的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民用飞机,并携带现行有效的适航证、国籍登记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2)处于适航状态并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适用的适航要求,包括与标识和设备有关的要求。

(b)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使用经批准的重量与平衡控制系统来符合适用的适航要求和运行限制,该重量与平衡控制系统可以以平均的、假定的或者估算的重量为基础。

(c)合格证持有人可以租用不含机组人员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所属的某一国家登记的民用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该飞机带有经民航局审查认可的原国籍登记国颁发的适航证和由民航局颁发的适航认可证书,以及无线电电台执照;

(2)合格证持有人已将该飞机的租赁合同副本报局方。

第121.153条飞机的审定和设备要求

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应当是型号合格审定为运输类或者通勤类的飞机,并符合本规则第121.173条的要求,否则不得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121.155条禁止使用单台发动机飞机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单台发动机的飞机实施本规则运行。

第121.157条飞机的航路类型限制

(a)除按照本规则W章规定得到局方的双发飞机延伸航程运行批准外,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包含有一点至可用机场的飞行时间超过一小时(以一台发动机停车在静止大气中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航路上使用双发涡轮飞机运行。

(b)合格证持有人用于延伸跨水运行的陆上飞机,应当是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5部中的水上迫降规定审定合格或者被批准为适合于水上迫降的飞机。

第121.159条飞机的运行验证试飞

(a)合格证持有人使用以前未在公共航空运输运行中使用过的飞机,应当完成局方认可的至少100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入航路机场的飞行。在运行验证试飞过程中,如果局方认为试飞已达到令人满意的熟练水平,则局方可以减少验证试飞时间。上述运行验证试飞至少应当有10小时在夜间完成。

(b)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首次使用曾在公共航空运输运行中使用过的某一型号飞机,或者使用在设计上作了实质性更改的某一型号飞机,则在拟使用该飞机实施运行之前,应当完成经局方认可的至少25小时的运行验证试飞,包括相当数量的进入航路机场的飞行。

(c)本条(b)款所述飞机在设计上进行了实质性更改是指下述情形之一:

(1)整套动力装置的型号与飞机合格审定时所装动力装置的型号不相类似;

(2)对飞机或者其部件进行了实质上影响其飞行特性的更改。

(d)除了实施试飞所需的人员和局方指定的人员之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上携带旅客。经局方批准,运行验证试飞的飞机可以携带邮件、快递或者其他货物。

第121.161条应急撤离程序的演示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依照本规则附件C《本规则第121.161条规定的应急撤离程序演示准则》(a)款规定进行应急撤离程序的实际演示,证明在载客飞行中所用的旅客座位数大于44座的每个型号的飞机,能够使包括机组成员在内的满载量乘员在90秒(含)以内撤离飞机。但是,如果该型号飞机已被证明符合本规则附件C(a)款规定或者适用的型号合格审定标准,可以不实施实际的演示。

(b)使用旅客座位数大于44座的飞机实施载客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c)款进行应急撤离程序的部分演示:

(1)该合格证持有人新引进的某型号飞机投入载客飞行并且该合格证持有人没有按照本条(a)款实施实际演示;

(2)本规则第121.391条所要求的客舱乘务员的人数、位置或者其应急撤离职责、程序发生改变;

(3)应急出口的数量、位置、型号或者供撤离用的应急出口开启机构的型号发生改变。

(c)在实施(b)款要求的部分演示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实施不要求旅客参加但要在局方观察下进行的演示,以验证其机组成员应急生存训练和应急撤离程序的有效性。在这种演示中,该型号飞机的客舱乘务员,应当使用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线操作程序,按照本规则第121.397条规定的应急撤离职责,打开50%所要求的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和50%所要求的非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并放下50%的应急出口滑梯。这些应急出口和滑梯由局方选定,并且应当在15秒钟内准备就绪以供使用;

(2)在实施这种演示之前,向负责监督其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3)在这种演示中使用的客舱乘务员,由局方从已经完成合格证持有人经局方批准的该型号飞机训练大纲的训练并已通过应急设备和应急程序考试的客舱乘务员中随机挑选;

(4)在开始实施该型号飞机的运行之前,向负责监督其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d)每个使用或者计划使用一架或者多架陆上飞机作延伸跨水运行或者按照要求配备相应应急设备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C(b)款进行模拟水上迫降,证明其能有效地完成水上迫降程序。

(e)对于已经由其他合格证持有人进行过本条(d)款规定的模拟水上迫降的那种型号飞机,如果每个救生筏都从其存放处取下,其中一个救生筏被投放并充气或者一个滑梯救生筏被充气,并且指定负责该充气救生筏或者滑梯救生筏的机组成员表演并说明了每项必需应急设备的使用,则认为已经符合本规则附件C(b)款第(2)项、(b)款第(4)项和(b)款第(5)项的要求。前述待充气的救生筏或者滑梯救生筏由局方选定。

I章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121.171条用语定义

本章中的用语按照下述定义:

(a)着陆的“跑道有效长度”是指从跑道进近端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至跑道最远端的距离。

(b)“超障面”是指以与水平面成1∶20的斜率从跑道向上倾斜,并与跑道周围规定区域内的所有障碍物相切或者越过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图上看,该规定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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