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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市场物价检查监督的试行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2 07:42

关于加强市场物价检查监督的试行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6.03施行日期: 1980.06.03题注: (1980年6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试行规 ...

关于加强市场物价检查监督的试行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06.03

施行日期: 1980.06.03

题     注 : (1980年6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试行规定被1989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1989〕86号通知废止)

全文

为了保持市场物价的基本稳定,防止、纠正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对市场物价的检查监督做到经常化、制度化、群众化,特作如下试行规定:

一、设立专职、兼职和义务物价检查员,由市物价局发给《北京市物价检查证》,对指定单位的物价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及时纠正违反物价政策、规定、纪律的行为,并提出处理建议,报送有关物价、工商行政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处理。

专职物价检查员,由各级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物价工作人员中指定人员担任。

兼职物价检查员由各级财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中选配兼任。

义务物价检查员由各级物价部门邀请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退休的老干部、老工人、老党员担任。

专职、兼职和义务物价检查员都必须由积极热心、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不徇私情的人员担任。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按地区建立群众性的物价监督组织,由该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商店的代表参加,负责检查监督该地区的副食、粮食、饮食、水果、蔬菜、修理、服务、日用工业品、服装加工、街道社队企业价格和议价的执行情况,搜集、反映群众对物价的意见,并向群众宣传解释物价政策。

三、物价检查员和各地区的群众性的物价监督组织,在各区(县)物价科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被检查单位要积极协助物价检查员和物价监督组织进行检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给予方便条件。

四、各系统、各地区、各单位都要建立自查、互查、抽查相结合的物价检查制度,认真执行。

五、各商店、门市部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都要明码标价。饮食业和由各企业自行分等定价的品种,要公布主要的质量标准。按规定实行议价和企业自订价的商品品种和营业项目,要标明议价和自订价。按物价管理分工权限批准调整的消费品计划价格和收费标准,要将调整原因和批准单位通知基层单位,基层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群众宣传解释。使用度量衡器的基层单位要坚持经常校准,及时保养维修,并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六、物价检查员和各地区的群众性的物价监督组织检查监督物价的内容主要是:有无擅自订价、提价和变相涨价的行为;分等定价是否合理;质量价格是否相符;份量尺码和度量衡器是否准确;有无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降低质量的,价格有无差错,按规定实行的自订价格、议销价格有无问题;配备物价人员,建立物价台帐、明码标价,公布主要质量标准,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是否健全,有无利用价格、度量衡器进行贪污和其他违反物价政策、规定、纪律的行为。

七、建立物价检查档案。对每次物价检查的结果,包括优点、问题及责任人员,都要及时核实、登记,由物价检查员或物价监督组织的代表,或各地区、各系统的互检、抽检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署,做为奖惩的依据。

八、各单位对检查发现的违反物价政策、规定和纪律,进行不正当经营活动的问题,要认真处理。属于本单位自行提价、变相涨价、抬价压价、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价格差错、计量不准等,要立即纠正;多收、少收的货款和多给、少给的实物,要设法退、补;无法退补的,多收的货款和少给的实物折款,全部上交国库,不能做为企业利润和依此计发奖金。

九、各单位都要把是否正确执行物价政策、规定价格、作价办法、有关制度和遵守物价纪律,做为企业评比和个人评奖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执行好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行不好的要进行批评教育,以至处分惩罚。凡是违反物价政策,破坏物价纪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发放奖金,其上级领导单位必须监督执行。各级物价部门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各单位执行物价政策、规定、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进行抬价压价、短尺少秤、掺杂使假等不正当经营活动的企业,要共同研究,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教育、警告、没收非法收入、罚款乃至停止营业等处分。

十、要认真发动广大群众和物价检查员、物价监督组织以及售货员、营业员,在商品价格、质量、品种等方面对生产单位和批发单位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方面反映,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处理。

本规定有关检查内容及奖惩的部分也适用于生产单位、批发单位和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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