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3.20 施行日期: 1992.12.26 题 注 : (1992年12月2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省授予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为: (一)省劳动模范; (二)市劳动模范; (三)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省、市劳动模范和县(市)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同级人民政府授予。 省各行业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授予。 第四条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五年召开一次;市、县(市)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省、市、县(市)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或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荣誉称号。需要授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市政府或省有关部门向省劳模评选委员会报送,由省人民政府授予。 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命名表彰会所需经费,由省、市、县(市)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市劳动模范颁发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省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点二厘米;市劳动模范的奖章,直径为四厘米;对先进生产(工作)者可颁发直径小于四厘米的奖章。 第六条劳动模范的评选标准: (一)必须是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模范; (二)必须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创造性地劳动,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作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 (三)必须是在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先进人物。 第七条评选劳动模范,必须严格按评选程序进行: (一)在评选中,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被推荐为劳动模范的代表,由本单位评议,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劳动模范评选机构审定。 (三)评选劳动模范应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选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并注意掌握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八条被评为省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外,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凡被授予省劳动模范的,每两年公费体检一次,体检和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本单位凭据报销。 省劳动模范可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的、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条省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其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中人原标准工资。具体幅度为:获得全国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十至十五;获得省劳动模范一次以上的(包括一次),退休费比例提高百分之五至十。 第十一条省劳动模范的学习、培训、住房分配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安排。本单位未实行休假制度的省劳动模范,在本届内每年带薪休假十五天。 第十二条省劳动模范的配偶在异地工作的,可优先照顾调到一地工作。 第十三条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各地、各部门和所在单位负责。应继续积极发挥各级工会组织的作用。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密切同劳动模范的联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征求他们对本地区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化情况,应及时各授予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听取他们对本单位工作和生产的意见,支持他们改革创新。要进一步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学习。 第十七条各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凡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或因犯罪受刑事处分及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评选劳动模范的审批程序,由原命名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