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卫生部/商务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30施行日期: 2008.01.01题注: (2007年12月30日卫生部、商务部令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卫生部/商务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30 施行日期: 2008.01.01 题 注 : (2007年12月30日卫生部、商务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投资总额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其他规定,仍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