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4.10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4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1989]39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0年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黔府办[1990]18号发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贵州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木材更新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从资金上保证森林的培育,不断扩大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二条凡经营以下产品,均应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不分树种、材种、等级、规格,包括旧房木料。下同); (二)竹材(楠竹、杂竹); (三)木竹成品、半成品; (四)木炭、商品薪材、树蔸; (五)经济林产品、木本油料,以及以木竹为原料生产的香菇、木耳、茯苓、竹笋(包括玉兰片)等林副产品; (六)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油料。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木竹经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缴纳育林基金: (一)木材、楠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2%缴纳; (二)杂竹,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6%缴纳; (三)五把一杠、等外材、树蔸、小材小料按其收购后的第一次销售价的10%缴纳; (四)木竹加工单位、或林农向木材经营单位、用户以及在市场上直接投售的木制成品和半成品按林业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销售价的12%缴纳; (五)竹制成品、半成品,木炭、商品薪材按其销售价的5%缴纳; (六)木耳、香菇、茯苓、竹笋等林副产品、油桐、油茶等木本油料、经济林产品以及各种树脂、树皮和木本花、叶、果、药材等按其第一次销售价的5%缴纳; (七)用民用材修建房屋的每立方米征收育林费杉木十二元,松木六元。 从外省、外地购进的木材,原地没有征收育林基金的要按以上征收标准补征。 部队、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采伐自有木、竹和林农个人采伐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空坪隙地自有竹、木,属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出售的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四条育林基金只能征收一次,不得重征或漏征。凡按规定应征的育林基金,不得拒缴、截留、占用。林业部门有权向缴纳单位和个人催缴清算,如违反规定拒缴、隐瞒的,林业部门有权对其处以二到三倍罚款。 第五条国营林场比照此标准执行。 第四章 提留比例 第六条各级提留比例如下: (一)集体林育林基金上交省林业厅15%;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5%;县林业局留用70%。提留比例调整后产区原由省林业厅统一支付的造林贴息、种苗、封山育林经费等原则上改由有关地(州、市)县承担。 (二)国营林场的国有林育林基金提留比例按隶属关系分为:厅直属国营林场上交省林业厅30%,林场留用70%;地(州、市)直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30%,林场留用70%;县属国营林场上交地(州、市)林业局10%,上交县林业局20%,林场留用70%。 第五章 收缴办法 第七条国营林场提取的国有林育林基金,按隶属关系,依按上述比例按季度上缴。 第八条森工企业(包括林工商公司)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在月终后的十五天之内交给当地林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森工企业收购经营的木竹和林竹产品,应在收购环节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缴纳育林基金,缴纳标准比照当地林工商或木材公司销售价格确定一个“基价”,按此“基价”计算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林业工作站和其他受托单位代征的育林基金,月度终后五日之内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代收单位的手续费可按代收金额3%—5%提取,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返回。 第十一条县林业局应在季末的十五天之内按育林基金规定的比例交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地(州、市)林业局应在每半年内按规定比例上交省林业厅一次,年度决算后二个月补足差额。 第十二条凡不按期交纳育林基金的单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不办理有关采伐、运输、出省证手续和停拨有关经费。 第六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育林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营林生产:主要用于工程造林,速生丰产林,楠竹林基地的造林、育林、护林,飞播造林、育林(包括封山育林)、采种、育苗、迹地更新及其贷款造林贴息等营林生产支出,也可以用于购买中幼林; (二)森林保护:主要用于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护林防火; (三)营林人员补助费:主要用于区、乡、村雇请营林人员、护林人员的经费开支; (四)营林建设支出:主要用于营林、护林设施(如防火线、(此字左目右边是僚字的右部)望台、林道等)的修建补助; (五)营林其他支出:森林资源清查、林业科研课题及成果推广经费,林业资源开发、代征育林基金的手续费等; (六)育林基金不得用于林业部门基本建设、非生产设备购置。 全年用于本条(一)、(二)项支出应占育林基金支出总和的70%左右。 第七章 管理原则 第十四条育林基金是林业部门的专项资金,由各级林业部门掌握使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筹安排,先收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十五条育林基金要同森林资源更新费、林政费、财政拨款中的造林费等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加强育林基金票证管理工作。征收育林基金一律到地(州、市)林业局领取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刷的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刷票证,不得使用市场出售的票据。育林基金票证,由使用单位财务部门具体办理票证的领用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建立健全各级育林基金管理机构,各级指定专人征收或委托工商、税务部门代收。严格审批制度,加强检查督促,防止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发生。 第十八条育林基金的收支必须按规定建立完整的预决算制度,县林业局应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收支预算,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省、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批、上报收支预算和审批下达,要抄送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省审批下达的收支预算要汇总上报林业部,年度终了,县林业局要编制收支决算,报地(州、市)林业局汇总上报省林业厅,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省林业厅审批后逐级下达,同时送同级和林业、财政、银行、审计部门,并将审批的收支决算汇总报送林业部。预算和决算都要附上育林基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投资方向、效果等文字说明。 第十九条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育林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如发现弄虚作假,乱挪滥用,应及时纠正,对违反国家规定乱收乱花的情况要严肃处理。今后各地(州、市)县审计部门每天要结合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对育林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对违反规定挪用和挤占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其领导和个人的责任,追回挪用的金额,并以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元月一日以前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之后,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一律作废。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