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25 施行日期: 2006.09.28 题 注 : (2006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3月2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检测。 第九条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十条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将防雷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设计方案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施工进度,组织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实施跟踪检测,检测结果应书面告知建设和施工单位,作为防雷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防雷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防雷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安装、使用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四条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合格证书;检测不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与统计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灾情发生后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情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