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制定机关: 商务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06施行日期: 2006.12.01题注: (2006年11月6日商务部令二○○六年第22号公布   ...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二)制定机关: 商务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06 施行日期: 2006.12.01 题 注 : (2006年11月6日商务部令二○○六年第22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6年第4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总则 全文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第8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