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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

2023-8-12 09:08| 发布者: 永不死机| 查看: 270|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通知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7施行日期: 1989.01.27题注: (1989 ...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通知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7

施行日期: 1989.01.27

题     注 : (1989年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9]7号发布)(编者注:《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补充规定已被1999年12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废止)(编者注: 本通知已被200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现将修订的《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省粮食局、省水利电力厅《关于农用水费实行以粮计收的报告》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一: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三项:

(三)农用水费以粮计收,由灌区农户将水费粮随定购粮入库。

附:该办法原第五条第三项:

(三)农用水费可以收取现金,也可以折收原粮或钱粮兼收,钱粮比例自行商定,收粮部分的折算标准,按国家的粮食收购牌价换算。

附: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1989年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水利工程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改善城乡人民生活的重要资源。为了充分发挥和提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合理利用和保护好水利工程,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利工程提供的水量,具有商品属性,凡是从蓄、引、提工程范围内取水和用水或从防洪、排涝工程中获得效益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费。

第三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要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搞好经济核算,做好水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收费标准

第四条水利工程的供水收费标准应本着以成本为基础,适当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制定。各地可根据成本构成、用水对象、受益情况等,具体规定各水利工程的不同收费标准。

第五条农用水费。农用水费暂以年运行管理费及一般岁修费作为支农计费依据,以维护简单再生产。具体标准是:

(一)自流灌溉,实行按方计价。从灌区引水点起算,每供水一立米,粮食作物收费5厘,经济作物收费8厘。尚不具备按方计费条件的,可暂按市亩收费,粮食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五百方)收费2.5—3.5元,经济作物每年每市亩(供水不超过六百方)收费3—4元。

(二)提水灌溉。从水利工程(库、渠)中提水的,一律按方计价。扬程在五十米以下的,按自流灌溉减半收费;扬程在五十米以上的,按自流灌溉三分之一收费(提水设备的运行、管理、养护费用,另行核收)。

(三)农用水费以粮计收,由灌区农户将水费粮随定购粮入库。

(四)灌区临时管理人员和岁修用工的口粮补助,灌区除按规定收水费外,每市亩加收一斤水费粮。

第六条非农用水费。从农田水利工程中用水的非农用水量,除核收成本外,还需适当积累,具体标准是:

(一)工矿用水。自备提水机具从水利工程中取水的,消耗水每立米收费二至四分。能回归符合灌溉水质要求的循环水减半收费。

(二)发电(加工)用水。从水利工程中引水发电(加工)的,不论其经营管理体制如何,都要计收水费。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专用水发电(加工)按电费收入的8%收取水费,结合发电(加工)、灌溉兼用水的,按2%收取水费。

(三)县城(含)以下城镇生活用水。按供水单位提供取水条件的不同,每立米收费二分至一角。

(四)水产用水。租用水利工程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按年总产值的5—8%收水费。从水利工程中取水养殖的,每立米收水费8厘。

第七条由水利投资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凡需要设立专人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的,应按照管理维修的实际情况制定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组织各受益单位协调分摊。

第八条工程管理单位要切实搞好用水管理工作,要根据各年供、用水情况,算好水帐,与用户订好合同,确定用水定额。实行计划供水,超用加价,以促进节约用水。

农用水费要积极推行“水量预分,按亩配水,节余留用,按方收费”的办法。

超计划用水,应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凡超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的,其超用部分,非农业用水按一倍加价收费;农业用水的超用部分减半累进加价收费。

第三章水费的收交、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农业用水的收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也可商请有关部门或委托农业银行代收。非农用水费,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按照供用水合同规定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逾期不交的,每逾期十天,罚1%的滞纳金,各项水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水费和附属电站电费(收费标准按我省小水电有关规定执行)及综合经营收入,为水利管理单位以收抵支资金(使用范围:管理单位的人员工资及其附加;工程的岁修、养护、开展综合经营的生产投资和研究试验费等)。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按照水利、政财两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试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用水交费,是国家规定的一项经济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豁免水费。农业用水,如因干旱或其他意外,造成供水不足,导致减产必需减免水费的,须经灌区代表会讨论提出申请,工程主管机关审查核实,财政部门同意并报县一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为调动群众管水的积极性,农业供水的管理体制,可实行供水和灌区分开核算。灌区建立集体所有制的管水组织,与供水单位订立合同,规定合理的差价,使其获得一定的利益。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应实行管理责任制。管理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受益群众分摊,实行自建、自管、自养。供水收费的标准和形式,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征收水费制度,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十月起施行,各地(州、市)、县可据此制定实施细则。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上下游水库联合调节运行,不执行本《办法》。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省水利电力厅负责处理。

附件二:省粮食局、省水电厅关于农用水费实行以粮计收的报告

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省人民政府曾以黔府[1983]111号文件颁发了《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经过几年的贯彻执行,水费计收工作有所好转。据全省小(二)型以上6968处工程的不完全统计,1980年收水费112万元,1987年收水费446万元,为1980年的四倍。但从全省来看,水费收入虽有增加,而具体到工程,即使是收水费较好的部分工程,也只能维持管理人员的开支,大部分均入不敷出,不够管理人员的工资开支,更谈不上维护好工程,致使一些工程失修失管,形成恶性循环,灌溉面积逐年下降,严重地影响了粮食生产。如果该收的水费收不起来,水利管理队伍就不能稳定,工程就无固定的维修经费,水利工程管理不好,灌溉效益就会下降,甚至失效。因此,要加强对水利工作的领导,作好宣传、教育工作,重视、帮助、督促有关单位收好、用好水费,把工程管好、用好,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粮食生产的发展,使农民得到实惠。

根据国务院发布《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前深化水利改革的需要,农用水费实行以物计价,以粮计收,达到水费保值,这是稳定管理队伍,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必要措施,也是巩固水利建设成果,增强农业后劲,促进农业增产的重要保证。从一九八九年起,农用水费实行以粮计收,由灌区农户将水费粮随定购粮入库。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批转各地执行。

(一)农用水费计收粮食标准:自流灌溉每年每亩计收大米不低于6.5公斤;提水灌溉的,扬程小于50米的,计收大米不低于3.3公斤,扬程大于50米的,不低于2.3公斤。各县也可以根据工程情况适当地提出向上浮动的标准。

(二)计收办法:由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当年灌溉用水情况,通知各用水户(单位)应缴数额,秋后随定购粮一次交当地粮管部门。

(三)结算方法:粮食部门收的水费粮,除工程管理单位留出部分作维护工程所需外,由粮食、水利部门参照当地当时的粮食议购价确定价格,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结算,一次付给水管所或区水利管理站。结算后的粮食,由粮食部门作议价经营。

(四)除农用水费以粮计收外,其余各类用水的计收标准和使用办法,仍按黔府[1983]111号和黔府[1986]85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