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18 施行日期: 1998.11.18 题 注 : (1998年11月1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重大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所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履行备案程序。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个人罚款超过500元的,单位罚款超过1000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10000元或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超过30000元的; (三)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五)行政拘留的; (六)其他涉及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上报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自治区内的中央直属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备案审查工作由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履行备案程序,同时附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综合材料; (三)处罚决定书; (四)实施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其他有关材料。 经过听证程序的,同时附送听证材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对处罚行为、种类、幅度以及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七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纠正决定,并将纠正的结果报送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七条对拒不纠正违法或不当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该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