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9 施行日期: 1998.09.29 题 注 : (1998年9月2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对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行政执法检查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行政执法检查的任务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汇报行政执法检查情况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第七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凭《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进入管理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实施检查;有权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介绍行政执法的基本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或参加有关会议。 第八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和实地考察等形式,了解行政执法的真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拟定检查项目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项目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介入的,可以参与进行指导、督促和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对有关行政执法的情况,分别进行综合性检查、专题调查或重点抽查,亦可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以及新闻媒介的报道等,进行上述检查、调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以及其他问题,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以当场纠正或者依照《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对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