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商务部/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01施行日期: 2006.08.31题注: (2006年8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二○○六年第6号公 ...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商务部/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01 施行日期: 2006.08.31 题 注 : (2006年8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二○○六年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项(名称及海关编码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部分)。 第三条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实行许可证件分类管理制度。 以“修理物品”(代码:1300)、“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保税仓库货物”(代码:123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和“租赁贸易”(代码:1523)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实行出口许可批件管理。 以前款规定的海关监管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仍按照《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5年第29号令)的规定实行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四条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经营者(以下简称出口经营者)申请《出口许可批件》,应向商务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许可申请书; (二)拟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包括所含型号)、生产国和生产商的说明; (三)出口用途、报关口岸、进口国(地区)的情况说明; (四)出口经营者遵守国家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保证文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商务部收到齐备有效的申请材料后予以受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的审查时限内,颁发《出口许可批件》。 《出口许可批件》应包括载明出口经营者、海关监管方式、进口国(地区)、民用航空零部件名称及海关编码(包括所含型号)、批件有效期和报关口岸(样式见附件)。 第六条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批件》,在批件有效期内可多次办理海关通关手续,报关次数及出口数量不限。 第七条海关凭商务部颁发的《出口许可批件》原件办理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出口验放手续,并留存《出口许可批件》复印件与报关单一并归档。《出口许可批件》原件退出口经营者或其代理人。 第八条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批件》有效期截止后30日内,将其在该《出口许可批件》项下出口的民用航空零部件的出口时间、型号、数量、贸易方式、进口国(地区)、进口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和报关口岸等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九条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出口经营者应至少保存5年,以备商务部抽查。 第十条出口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撤销其《出口许可批件》,并可在3年内不受理其《出口许可批件》申请,或者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的出口经营活动。 出口经营者违反相关出口管制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出口许可批件》样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务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