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11 施行日期: 1991.01.11 题 注 : (1991年1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 (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 (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 (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 (二)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得污损、毁坏公共场所内各项设施; (四)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内,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卖淫嫖宿、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逾期不办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不同情况,责令停办或延期举办;对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缓发、不发或者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处罚有关人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给予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