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2023-8-12 12:23| 发布者: basd| 查看: 426| 评论: 0

摘要: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9.10施行日期: 2008.10.10题注: (2008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 ...

西安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9.10

施行日期: 2008.10.10

题     注 : (2008年8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是指汉长安城遗址、鸠摩罗什舍利塔、大明宫遗址、兴庆官遗址、天坛遗址、西市遗址、明德门遗址、延平门遗址、含光门遗址、大雁塔、小雁塔、兴教寺塔、大秦寺塔和清真大寺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其他与丝绸之路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条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对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九条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保护标志、界碑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详细规划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市级相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周边环境的治理,对不符合保护要求和有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迁,拆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抢救、修缮、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尚未对外开放的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建立博物馆、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展示历史和文物风貌。

第十五条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针对人为破坏和自然灾害制定各类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发生危及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三)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工程;

(五)其他危害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八条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当保证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确需利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制定文物和环境保护方案,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文物遗迹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发现、出土的文物,应当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