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企业法人登记分级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10 施行日期: 1988.08.10 题 注 : (1988年7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8月10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企业法人登记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全国性公司设在我省的子(分)公司、中央设在我省的直属各类企业和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直各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企业,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三、各地、州(市)直属部门和单位开办各类企业,向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四、县属及县以下开办的各类企业,外地来我省设立办事处及常驻推销、采购机构,我省驻军开办的军人服务社,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解决职工家属、子女就业而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等,一律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 五、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凡属需要登记发照的,向批准联合的部门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六、全省制药厂(包括兽药厂)不再统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向批准设立的机关的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七、设在我省辖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由国务院各部委直接批准的批准的除外),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承包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审查和核准登记注册。 八、凡属应向省、地两级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可视情况授权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在全省统一换发新照时,要按照本规定办理好有关交接手续。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