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1.18 施行日期: 2005.12.20 题 注 : (2005年9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1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兽医检疫、卫生、工商、行政综合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各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地区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其范围是: (一)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水磨沟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二)一般管理区内的风景旅游点、城镇和大中型企业的生产厂区、居民住宅区为重点管理区; (三)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农场为一般管理区。 第七条本市实行养犬注册登记和年审制度。 警犬和军犬的饲养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因警卫或科研工作需要养犬的应按本规定办理手续。 第八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登记养犬的,每户只准饲养一只高度不超过35公分的小型观赏犬。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在养犬的30日内,携犬到市兽医检疫部门免疫并领取家犬免疫证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十条养犬证年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养犬人办理年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证和家犬免疫证。 第十一条养犬人办理养犬证后,将犬转让他人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死亡或失踪的,应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二条养犬者住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养犬者将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证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养犬者丢失养犬证和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注射疫苗; (二)不准携犬进入商店、饭店、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公园、体育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场所; (三)不准携犬乘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四)经登记饲养的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牌并由成年人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七)犬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应在兽医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支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者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者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伤人的犬染疫或疑似染疫的,由兽医检疫部门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的,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第十八条在本市进行犬类交易的,须持家犬免疫证在合法场所交易。进出本市的犬,应有市兽医检疫部门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九条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养殖、犬类展览应当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者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者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者因违反本办法,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养犬者按每只犬处以1000元罚款。 养犬者不按期审验养犬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六)项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对于流浪犬、狂犬,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进行捕捉、捕杀。对捕捉的流浪犬为名贵犬只的,应当委托犬只养殖者代养,并公告寻找失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费用;公告期满没有找到失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审验养犬证的; (四)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12月20日起施行。200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