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03.20 施行日期: 2008.04.20 题 注 : (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 二、第八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进入汽车客运站场的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进站证,进入指定站场。严禁站场经营者接纳未办理进站证或所持进站证与其进入站场不符的车辆进站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站场经营者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客运站场经营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2001年6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客运站场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以下简称站场经营者)以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汽车客运站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汽车客运站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客运站场是指下列以场地设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托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客车停靠点,确需设置的,由交通、公安、市政等部门协商划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按照《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新建等级汽车客运站,应设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 第七条客运站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及《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客运站场内的停车场地、服务设施等应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八条申请经营汽车客运站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站场进行合并、分立、转让或变更经营项目以及申请停业、歇业,必须到交通、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站场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国家规定的客运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经营。站内应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图表、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备齐全有效,车辆整洁,停放有序。 第十一条站场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责任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做好防火等安全工作,严格查处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不得超员、超载、超高。 第十二条进入汽车客运站场的车辆,应当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进站证,进入指定站场。严禁站场经营者接纳未办理进站证或所持进站证与其进入站场不符的车辆进站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客运车辆的流量、流向合理安排客运车辆进站。站场经营者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科学、合理地安排客运车辆班次。 第十三条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站场内的厕所、电梯、候车室等应免费向旅客开放。 第十四条站场经营者应与客运经营者签订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站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设置工作岗位、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站场经营者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客运站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站场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转让不进行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客运站场经营者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站场经营者违反工商、公安、消防、市容、物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