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实施细则(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29 施行日期: 1995.08.30 题 注 : (1995年8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省政办第1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1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有偿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部门、企业、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 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 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含连同地面建筑物)转让或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所获收入,按规定向财政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归省人民政府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所有。 第五条土地出让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财政部门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六条土地出让金按以下规定缴纳: (一)土地管理部门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成交金额全部作为出让金上缴财政部门;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要继续使用土地,应按规定与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前款的规定缴纳出让金, (三)通过行政划拨或财政部门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经批准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的,应向财政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土地使用者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定的土地用途,要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并将调增的出让金上缴财政。 第七条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其中土地出让金的40%上缴省级财政,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地县分成比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土地出让金作为专项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土地出让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土地管理部门必须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逾期不缴的除令其补缴外,每逾一天,收取滞纳金1一3‰。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或财政出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收入10--50%的罚款。 第十二条破产的国营企业拥有的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出认,出让金主要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再就业培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其增值额除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余额按以下规定上缴财政: (一)全额预算单位上缴70%; (二)差额预算单位上缴60%; (三)自收自支单位上缴50%; 第十四条外国投咨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金,须用外汇交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价格由物价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应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