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审批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8 施行日期: 2002.01.01 题 注 : (2001年8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11月2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33部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实施《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加强政府审批的管理,将政府审批纳入依法、有序、高效运行的轨道,防止腐败,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及其各委办局和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的政府审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审批,是指被授予审批权的部门和单位,按照事先规定某些事项获得批准的条件,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对报批事项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行为,包括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四条政府审批应当遵循合法、效率、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中确定的审批事项,研究制定规范的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减少审批工作的随意性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涉及多个审批部门的审批事项,应当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实行“一条龙”服务或“一站式”办公。 审批部门内部程序比较复杂的审批事项,应当理顺工作环节,实行“窗口式”服务,由申报单位或个人把符合条件的申报手续送交服务窗口,审批部门实行内部运作,并在承诺的审批时限内将审批结果返回窗口交给申办人。 第七条政府审批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审批事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二)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三)审批程序,包括各环节所需的条件和手续; (四)审批时限,包括规定的时限和承诺的时限; (五)审批结果,包括未予批准的原因; (六)工作制度、纪律,监督部门及监督电话; (七)责任追究办法和惩诫措施; (八)承办单位和人员的姓名、职务及其职责与权限。 第八条禁止政府审批部门的下列行为: (一)随意增设或撤销审批事项。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以外,确需增减审批事项的,必须事先报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方可施行; (二)擅自扩大审批权限和审批范围,改变审批标准,刁难勒卡服务对象; (三)借审批之便变相摊派和乱收费,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 第三章 审批责任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审批工作由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对有关部门审批工作的监督与协调。 第十条审批事项承办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本部门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管理。 第十一条审批部门具体承办审批事项的处(室)或窗口单位负责人为所承办审批事项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所承办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并将责任落实到承办审批事项的具体工作人员。 第四章 审批监督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要确定本部门负责审批管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对审批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并设立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监督举报。 审批部门应当建立过错追究制度,制定监管制度和惩诫办法,对审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依据审批工作责任制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市政府授权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规定,对各审批部门及其审批工作实施全面监督,定期对其执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政府审批工作列入日常监督范围,通过设立举报电话、现场监督、调查走访等方式,受理群众对政府审批的投诉,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十四条市政府法制局依据职能,对审批部门的依法行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报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的审批事项,法制局应当依法并结合《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府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职能部门“三定”规定确定的职责与权限,负责认定各部门审批权限及审批事项增减变化的协调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审批部门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和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定期邀请人大和政协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积极为社会监督创造条件,审批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挂牌服务。 各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切实把审批工作置于有效的社会舆论监督之下。 第十八条各监督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和投诉要认真对待、及时妥善处理。当事人对审批结果或者监督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处罚 第十九条审批部门擅自增设审批事项,扩大审批权限和审批范围及改变审批标准的,除责令改正外,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审批部门第一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审批部门借审批变相摊派和乱收费的,除责令改正外,还要追缴非法所得,上缴财政;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审批部门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审批人员利用职权刁难勒卡服务对象的,限期调离审批工作岗位,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审批部门和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对违纪违法审批责任人员不依法进行处理的,由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予以监督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监察局、编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