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2.25 施行日期: 1997.03.01 题 注 : (1997年2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0年7月24日公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附:200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我区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管理。西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地(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地(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征收证件,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 第五条各级征收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国家预算内财政收入,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六条征收的矿种。 矿产资源补偿费先征收铬、金、硼、锑、铅、锌六个矿种(见附表);凡新开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于当年年初公布。 第七条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两级征收管理制度。 (一)矿区(体)范围在地(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体)所在地的地(市)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二)矿区(体)范围跨地(市)级行政区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管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国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方式和按国务院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计征。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调整时,按调整后的费率计征。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确定,经矿山企业申报,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征收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由征收部门根据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程度,参照下列四种情况选取,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计征。 开发利用程度好的,开采回采系数选取1.0; 开发利用程度较好的,开采回采系数选取1.1; 开发利用程度一般的,开采回采系数选取1.2; 开发利用程度较差的,开采回采系数选取1.3。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十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不包括矿产品运输费)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以原矿形式销售矿产品的,按原矿销售收入(不包括原矿运输费)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是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的,对其开采的原矿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其销售收入;国家没有定价的,按照征收时当地市场相同或相近质量原矿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开采的矿石未经销售而自行加工消耗的,按原矿当地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或合同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必须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开采(加工)矿种、名称、产量、实际开采回采率、销售数量、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等资料。如实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二份,经征收部门审核盖章后,采矿权人和征收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征收部门应使用统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缴款书一式六联,由纳费人填写。第一联付款凭证,由缴纳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二联收据,由国库盖章后退交缴款单位或缴款人;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回执,由国库收款盖章后交征收部门;第五联报查,由国库盖章后退财政部门;第六联存根,征收部门存查。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征收部门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专用票据的,采矿权人有权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缴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每半年缴纳一次。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临时性、季节性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在年度采矿结束后十日内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的,经征收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缴纳,批准延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经批准中止和终止开采(加工)活动后十五日内,应向征收部门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停采)手续后,自批准闭坑(停采)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部门应在逾期后十五日内向采矿权人发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限期缴纳。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农牧民、城镇居民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和其它少量自用矿产的; (二)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四)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实行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由于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特殊限价政策形成政策性亏损的或自治区列入扶贫和扶持的矿山企业;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不可抗拒的突发性自然灾害,致使采矿权人不得不暂时中止开采(加工)活动,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部门。 (一)地(市)级征收部门在接到采矿人免缴、减缴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二十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对采矿权人的申请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直接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减缴数额超过应缴数额50%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四)批准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免缴、减缴决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征收部门和采矿权人。 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决定,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免缴、减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向人民政府报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情况。 征收部门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征收部门为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有权检查、录取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票)据、会计帐目、记录等数据资料;有权进入采矿(加工)现场录取、测试有关数据。 采矿权人应主动、如实、及时并按规定的方式,向征收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征收部门应尊重采矿权人的意愿,对录取、测试的数据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征管人员进入采矿(加工)现场时,必须出示有关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人员,采矿权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有权检查地(市)级征收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地(市)级征收部门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上述资料。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共同管理使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建立自治区地质勘查资金。勘查资金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财政50%,矿产资源勘查资金40%,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10%的比例,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分流。 财政分得50%,按自治区财政10%,地(市)财政10%,县(市)财政30%分配。 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10%,按自治区矿管3%,地(市)级矿管7%分配。 地(市)、县分享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由自治区财政依据上述比例,按照各地(市)、县实际上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不包括中央所得部分)计算拨还。 第二十六条地(市)征收部门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进行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按时上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半年报和年报,同时抄送自治区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于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先进典型,征收部门应予以表彰和适当奖励,奖励经费从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中开支,奖励金额控制在采矿权人当年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的5‰—2%以内。 第二十八条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先进征收管理部门和征收管理人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从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中列支。奖励征管部门金额应控制在本部门当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总额的2‰—5‰以内;奖励征管人员的金额,视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未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4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拒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征收机关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按《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全额就地上交中央金库。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征收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征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不按规定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多征或少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对采矿权人进行不正当处罚的。 第三十五条征管部门和征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采用伪造、涂改票据方式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和罚没款的,或者在征收和管理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回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生产矿山,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余各类无证采矿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关无证开采处罚条款给予处罚外,还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二)免(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表;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催缴通知书; (四)限期报送资料通知书; (五)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六)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取帐薄通知书; (七)其他征收文书。 以上征收文书均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各地(市)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附表: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