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16 施行日期: 1988.06.16 题 注 : (1988年4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8年6月16日贵州省交通厅、财政厅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的《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航道养护费(以下简称“航养费”)的征收和使用工作,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交通部门管理和养护的天然河流、渠化河流(湖泊和水库)的航道。 第三条下列船舶征收航养费: (一)国营、集体专业运输企业的船舶,旅游船舶,汽车渡船; (二)企事业单位及机关有经营运输业务性质的各种船舶; (三)个体(联户)船民的船舶; (四)拖运或浮运的竹、木排筏; (五)外省进入我省境内的上述船舶和排筏。 第四条下列船舶免征航养费; (一)交通部门的各种工程船舶,港口、码头设置的固定囤船、跳船等; (二)执行国防、治安、消防、救护、防洪、抢险、渔政任务以及从事捕鱼、钻探、测量、检疫、医疗、科研、环保监测、教练、体育活动的专用船舶; (三)城乡固定渡口的客渡船舶; (四)经省交通厅、省财政厅共同核准免征的船舶。 第五条航养费征收标准: (一)在我省境内和由我省养护、管理的外省航道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按其客运、货运收入的6%征收。 根据交通部、财政部[87]交河字110号文发布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凡由我省港口装卸货物跨入长江干流中宜宾至浏河口(上海)段航行的船舶,由起运港一次性加收长江段运费的3%。 (二)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船舶,按船舶马力和定额载重吨两项中数额大者计征,每马力(或载重吨)每月征收三元;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船舶,按船舶定额载重吨计征,每载重吨每月征收一元,不足一吨不计征。 (三)拖运或浮运竹、木排筏一律按每立方米(每吨)公里七厘征收。 第六条航养费的征收办法: (一)省管理的航道如赤水河、乌江(包括乌江库区)的航养费,由省主管部门委托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统一征收。地(州)、县管理的航道由同级政府负责管理航道的机构征收。 (二)从事营业性的专业运输船舶的航养费,可按每月客运费收入一次征收,社会运输船舶(含个体、联户)及其他船舶的航养费按每航次征收。 (三)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航养费按月向当地航管部门缴纳。在已缴期间从事营业性运输时,另按营业性收入征收航养费。 非营业性运输船舶需要停航、封存时,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向航管部门办理申请报停手续,经核实同意后,停航或封存期间的航养费停征,同时缴回航行签证簿;恢复启用后,在上半月内按全月继续征收当月的航养费,下半月的按半月征收航养费。 (四)竹、木排筏的航养费,由林业或木材水运部门按当月完成的实绩,按月向当地航管部门缴纳;同时根据某些地区的具体情况,亦可按航次征收。其他单位流放的排筏按航次征收。 (五)外省跨入我省航行的船舶及排筏,应在通过我省管辖的航道里程,按征收标准向当地航管部门按次缴纳,如两省主管部门有协议的,协议规定执行。 (六)航养费应列入运输成本。在我省通航河流中,现行运价未包括航养费的,仍由托运单位承担。 (七)各航管部门所征收的航养费,应及时存入当地银行的“航运事业费收入专户”。月末随附“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解缴汇总表”(式一)足额解缴上级主管部门。 (八)各航管部门,在收到航养费时,应向缴费单位或船舶开具“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凭证”(式二)。 第七条航养费凭证一律由贵州省交通厅统一印制和分发使用,应缴航养费的单位、船舶,应接受各级航管部门或各级港监部门的检查,有下列违章情况者,要予以处罚: (一)漏缴航养费及涂改、借用、伪造凭证的,除照章补缴航养费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全部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按月缴纳的各单位必须于每月十日前向征收单位缴纳航养费,如逾期未缴者,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征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最低额为五角。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交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航养费的使用范围: (一)航养费应主要用于我省内河航道养护的测量、疏浚、炸礁、导治、航标、清除障碍、助航绞滩等维护工作。 (二)航道养护的工程船舶、机具设备保修和管理机构的经费。 (三)航养费除国家财政每年“差额补贴”外,在征收范围内组织的收入,必须加强管理,及时足额在存入当地银行“航运事业费收入专户”,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准私自挪用。 第九条本办法由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七三年十月十六日原贵州省革命委员会[73]黔通字第146号批复同意、省革命委员会交通局、财政局联合发布的《贵州省内河养河费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