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体育总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17施行日期: 2006.12.20题注: (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20日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体育总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17 施行日期: 2006.12.20 题 注 : (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健身气功的管理,保障健身气功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健身气功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健身气功,是以增进身心健康为目的,以自身形体活动、呼吸吐纳、心理调节相结合为主要运动形式的民族传统体育项目,是中华悠久文化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任何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均不得使用宗教用语,或以个人名字命名,或冠以“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字样。 第二章 健身气功功法 第七条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统一定名为“健身气功·功法名称”,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申请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健身气功范畴; (二)功理健康科学; (三)按照科研课题的办法进行编创; (四)经实践和科研检测,健身效果明显。 第九条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首先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评审,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申请审定批准健身气功功法,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报者的身份证明; (三)所编创功法的科研课题报告; (四)功理、功法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五)反映健身效果的科研数据; (六)有关学科专家评定推荐书; (七)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健身气功活动 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二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合法身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二)所涉及的功法,必须是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三)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五)有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活动所在场所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卫生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功法名称;活动时间、地点、人数;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三)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五)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承办健身气功活动,广告、赞助等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从事健身气功活动,不得进行愚昧迷信或神化个人的宣传,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不得借机聚敛钱财。 不得举办“带功报告”、“会功”、“弘法”、“贯顶”及其他类似活动。 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指定机构审查、出版的健身气功类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售“信息物”。 第十六条开展涉外健身气功活动,按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健身气功站点 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四)习练的功法为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 (五)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六)有社会体育指导员; (七)活动场所、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名称; (三)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资格证明; (五)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二十条批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体育行政部门向获得批准的站点颁发证书,并组织年检。 第五章 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一条从事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的健身气功功法辅导和管理的人员,均可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统称“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 第二十二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三条申请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称号,均应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规定提供相关材料。 当地尚未开展此项业务,可以通过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向上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培训和评审,由具有审批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在健身气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或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健身气功站点年检不合格的,由颁发证书的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整改,直至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及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20日起施行。国家体育总局2000年9月11日发布的第4号令《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2003年1月13日下发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