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26 施行日期: 2004.08.26 题 注 : (1986年12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一次修订发布 根据2002年4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职业介绍规定〉等3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经济交流和经贸合作,规范举办经贸展览会的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举办经贸展览会,是指特区各单位出境举办,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各种经济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和技术交流会等。 第三条各单位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或接待外国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均应提前将出展、来展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出展、来展计划应写明如下内容: 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展):国外邀请单位;单独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博览会;目的和理由;展出时间、地点、内容;展台面积;展团人员、人数、在外天数;国内外费用来源及预算;我驻外机构意见等。 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来展):展览会名称;办展的目的和理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首次办展的单位还应写明其资信情况);展出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有无技术座谈项目;有无留购展品能力、留购外汇来源;展览会收支预算等。 出展和来展报送时间:出展计划应于每年一月上旬以前报送;来展计划至少提前半年办理,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以前报送(如有特殊情况,视条件个别处理)。 第四条出展应按少而精原则组织展团。为推销特区出口商品,开拓市场,出展单位及有关外资企业可视需要派出精干的、懂外语的、熟悉外贸业务人员组成贸易小组随同外出,实行展贸结合。 第五条出展人员出境手续和外国来特区参展的展团人员入境签证手续凭出展、来展批复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举办出展、来展要注重社会效益,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七条对外国来展,举办(或深圳合办)单位不承担留购义务,特区和内地单位留购展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留购手续。 第八条承办外国来展,可根据需要邀请海关、外运等有关单位参加展览会的管理工作,使展出顺利进行。 第九条外国来展结束后的遗弃物资,由承办(或合办)单位接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条本规定适用于赴港澳地区办展和港澳地区来展。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