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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2 14:38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01施行日期: 2009.05.01题注: (2009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 ...

宁夏回族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4.01

施行日期: 2009.05.01

题     注 : (2009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4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是指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中划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及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的下列需要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

(一)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码头、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涉外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度假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了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国防科研和军工企业的安全,由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四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审批并进行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国家保密、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事机关,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新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选址意见申请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七条

改建、扩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

申请人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改建或者扩建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基本比例尺1:500的建设项目半径500米地形图;

(五)改建或者扩建工程规划涉及施工图索;

(六)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设计方案;

(七)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其代理人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的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涉及国家事项建设项目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注明日期并说明理由的书面通知书。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国家安全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除当场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外,应当在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二)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当向申请人提出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使用等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申请人必须按照要求提出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具体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

(三)对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不能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建设项目,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

国家安全机关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审批,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批准建设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批准建设意见书。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出具不予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应当在意见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依法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的同时,应当与被许可人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被许可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做好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布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涉及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的,应当同步运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单位落实《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使用情况进行安全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中的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出具批准建设意见书,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批准建设意见书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并撤销批准建设意见书,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或者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审批监管工作中,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建或者已建成使用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应当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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