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11.03 施行日期: 2009.12.01 题 注 : (2009年10月3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辖三区内实施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性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住房保障部门的委托负责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市辖三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对象申请的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监察、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低收入住房保障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住房保障: (一)取得银川市市辖三区城镇户籍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银川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水平。 曾经租住直管公房、享受公房房改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住房的家庭,因重大疾病、离异等情况成为无房家庭的,需自房屋转移2年后方可申请住房保障。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并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发的《住房保障证》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登记为银川市住房保障对象。 第七条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标准确定住房保障方式。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保障方式。 第八条取得《住房保障证》,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市政府发布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 采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方式的,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等于租赁补贴标准乘以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 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按照家庭保障建筑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采取租金核减方式的,承租的直管公房建筑面积超过家庭应补贴建筑面积部分,租金标准执行直管公房租金标准。 第十条取得《住房保障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优先安排廉租住房: (一)无房的; (二)孤寡老人或家庭有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 (三)军烈属、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的; (四)共同居住的家人患大病或家庭主要劳动力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承租危房或者现住房面临拆迁的; (六)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适当减收实物配租租金、提高租赁补贴标准: (一)系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 (二)残疾人伤残等级在1-6级的; (三)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五)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十二条凡取得《住房保障证》的家庭,均可申请租住经济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以出租方式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其租金标准低于市场租金标准、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三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居民和家庭取得《住房保障证》后,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城镇重点工程需安置拆迁户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出具《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拆迁户凭《重点工程拆迁安置审查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住房保障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住房保障证》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填写《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报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收到《银川市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之日起1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介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住房保障证》。 第十六条已取得《住房保障证》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提交申请的时间等情况实行轮候保障。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承租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廉租住房的,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部门,在住房保障证申请的审核、审批过程中,对拟决定不报批或者不批准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发放《住房保障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镇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优先安排。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节地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住宅质量安全标准。 第二十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必须遵守基本建设程序。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与市住房保障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资计划下达后6个月内动工建设。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动工的,由市住房保障局取消其建设资格,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通过下列渠道筹措: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提取的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自治区廉租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五)商业银行廉租住房建设政策性贷款;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或者租赁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的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的廉租住房; (四)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不低于总建筑面积10%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廉租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建设面向农民工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经济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合作建房的对象须取得《住房保障证》。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组成部分,其销售对象、建设标准等各项指标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如有剩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销售。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或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济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维护与管理费用由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利润三部分构成。 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高于3%;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盈利。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届时按市场评估价扣减原划拨用地权益价后交纳土地收益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不能用于出租。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照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减半交纳,市人民政府从廉租住房租金中补贴一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领取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租赁补贴协议,补贴协议中应当明确补贴标准、补贴人口、补贴用途、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违约责任等。 承租经济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的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家庭档案,一户一档。 第三十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住房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核,对于不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收回廉租住房的,给予3个月腾退住房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维持其原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拒不腾退的,按照届时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或由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腾退住房时,所欠缴的房租和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应予以补缴,拒不补缴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只能由经批准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自住,不得转租、转借或者改变用途。 申请人应当按配租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 第三十六条享受经济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廉租住房或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房屋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房屋租金、物业服务费用、采暖费等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的费用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住房保障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对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故意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住房保障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城镇居民隐瞒家庭收入、住房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廉租住房保障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对于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或者经济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经济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5年内不再纳入住房保障。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将经济适用住房超面积部分以明显低于同地段商品住房销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经济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居民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灵武市、永宁县、贺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2003年实施的《银川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