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11 施行日期: 1988.05.11 题 注 : (1988年5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通[1988]6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对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推动乡镇企业防治污染,充分利用能源和资源,改善环境,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积累资金,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凡贵州省境内无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含集体、个体、联办、外资经营、公私联营、农工商、牧工商联合企业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仍适用《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排污者的责任及义务 第四条排污者应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报上季度的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表,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凡拒报、谎报、瞒报者,视其情节轻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处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排污者经过治理或采用新技术,改进新工艺,已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即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乡镇企业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为方便收费,收费部门可在重点区乡设点收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纳排污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费,然后申请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如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组织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按季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滞纳金及补偿性罚款,在纳税后的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对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纳入县(市、特区、区)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必须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年终结余,专项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根据我省乡镇企业大多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实际情况,目前先对部分污染严重的行业,经物料衡算法核算,试行按产品销售量或营业额征收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见附表)。凡本法收费标准未列入的,而排污超标者,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乡镇企业的下列污染治理项目。 (一)必要的污染治理项目,“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二)重点技术改造或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三)污染源集中治理或小区域环境内自然生态的恢复。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在治理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为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五。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者; (二)治理技术成熟、可靠、效果显著者; (三)限期治理扰民严重、亟需治理者; (四)自筹资金占治理项目投资的百分之六十者。 第十五条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当地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百分之五的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先进技术示范工程、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有关环境保护业务活动,但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宿舍等与环保无关的项目。 第十六条对排污费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遵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84]城环字第453号)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报送用款计划,拨给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对乡镇企业及个人的奖励或处罚,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收费人员在排污收费中,如有徇私受贿行为以及多收、乱收费的,均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城镇街道企业超标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贵州省乡镇企业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