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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

2023-8-12 14:46| 发布者: lifesinger| 查看: 517|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05施行日期: 1988.05.05题注: (1988年5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 ...

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05

施行日期: 1988.05.05

题     注 : (1988年5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8]30号发布)(编者注:1992年7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2]46号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文已被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使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得到妥善的处理,根据《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定本若中规定

第二条本若干规定适用于:

(一)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属于《规定》第二条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国营企业中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安置别国营企业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人的单数组成,企业行政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接受其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特区、区、下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同级的劳动行政机关、总工会、企业管理的综合部门三方各一负责人组成。地、州(市)、县仲裁委员会,对本辖区内国营企业、事业、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发生的劳动争议行使仲裁权。

各地、州(市)与所属的和仲裁管辖范围的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

省暂不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省、地(州、市)、县的劳动行政机关设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分别为处、科、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既是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即办公室。

省的劳动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规定》及本若干规定的实施、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补充、完善本省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政策和具体规定。

上级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对 F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调。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处理劳动中议的日常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审查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指派仲裁工作人员对劳动争议案件调查取证;

(三)根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四)向仲裁委员会提请需要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其它的有关劳动争议处理事项。

第七条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家人可向企业调解委员会中清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成调解不成的,也可向所管辖的仲裁委员会中清仲裁。

第八条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中议的具体事宜,由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申请理由和事实根据;

(三)没有超过申请时效的;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五)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中请。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成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超过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确因当事人遇有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其它正当理由的,时效可延长至三十日,超过二十日再行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从作出决定起五日内将《答辩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答辩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凡具有《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下项情形之一的,仲裁前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说明,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但须在仲裁前提出,并说明理由。不合规定的回避要求予以驳回。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仲裁工作人员持调查证明调查取证。并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个人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凭证。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辩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十四条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时,可向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和部分委托),经批准后,委托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份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办公室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并加盖仲裁办公室印章后,即生效。

当事人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应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及时仲裁。

经仲裁委员会确定,可约请发生争议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列席代表没有仲裁权。

第十六条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实施仲裁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意见不一致形不成仲裁决定的,可以复议。在六十日时限内经复议仍形不成决定的,除因案情复杂需按本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外,由主任委员裁决。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按规定填写《仲裁决定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企业主管部门、同级人民法院和上级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九条《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的,可交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直接送达《仲裁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存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因案情复杂,在六十日内不能结案的,可适当延长结案期。所延结案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国务院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四项暂行规定实施后至一九八七年八月十四日《规定》实施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本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在本具体规定发布前,对此已经作出裁决的,视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规定》及本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仲裁文书格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若干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若干规定随同《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