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09 施行日期: 1991.12.20 题 注 : (1991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9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废止) ~22.全文 ~24.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建设社会主义新西藏,依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24.第一条政府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各种宗教、各教派、各宗教团体、各宗教活动场所一律平等;信教和不信教、信仰不同宗教和各教派的群众都要彼此尊重,相互团结,共同致力于我区的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 ~24.第二条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政府保护宗教职业人员履行正常的宗教和教务活动。 ~24.第三条政府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任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都要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宗教不得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及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24.第四条全区维修开放的各宗教、各教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整体上已基本满足了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今后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维修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 自治区境内已维修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国宗发[1991]110号通知办法进行登记,建立各类档案。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24.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地政府管理,所在地政府对自己负责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认真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切实管好。 ~24.第六条各宗教活动场所除一般宗教活动外,凡举行重大宗教活动和大型宗教节日,须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维持好活动期间的秩序。 ~24.第七条对宗教活动场所的僧尼实行定编定员。各地(市)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与当地佛教协会协商,提出定编数,报经审批后严格执行。 1、对定编在100人以上(含100人)的,由地(市)提出意见,经区民宗委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2、对定编在50人以上(含50人)的,由地(市)提出意见,报区民宗委审批。 3、对定编在5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由地(市)民宗局提出意见,报行署、市府审批。 4、对一般拉康、日追定编一至五人,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24.第八条寺庙在定编范围内吸收僧尼时,为了保证质量,必须进行考核登记: 1、自愿要求入寺为僧尼的,必须爱国守法、虔诚信教、遵守教规及寺庙各项制度。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自找担保教师和经师。 2、民管会(组)接到申请后,必须严格核查申请人入寺的目的和原因,品行是否端正等。 3、担保教师和经师必须负责所担保者的品德教育,教规寺规的教习,确保其遵纪守法,爱国爱教。 4、上述条件具备后,经一年以上时间核查合格者,本人填写登记表格一式三份,担保教师和经师签字盖章,由民管会(组)在定编限额内上报主管宗教部门审批,发给统一的度碟或证书,入寺庙户籍,方可成为本寺正式定员僧尼。 5、寺庙定员僧尼享有公民的一切权利,必须履行公民的一切义务。 6、定员僧尼违犯教规寺规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直到除名,收回证书或度蝶。 7、境外回国定居的藏胞僧尼要求入寺者,须按照藏胞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定居手续,方可按规定办理入寺手续。 8、定员僧尼有自愿退寺自由。退寺者必须办离寺手续,返回原籍。 ~24.第九条关于我区与外省区之间宗教职业人员往来活动的管理: 1、凡来我区寺庙进修学经的外省区藏传佛教的寺庙僧尼,必须经所在省区宗教部门商得我区宗教部门同意后,方可持证明前来我区指定的寺庙进修深造。在进修期间,必须服从该寺民管会的安排,遵守该寺的规章制度。 2、省区的宗教职业人员来我区或我区宗教职业人员去外省区进行讲经、传法等宗教活动,须经所在省区宗教部门事前联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出具证明来去。 3、宗教活动场所的各种佛事活动必须由寺庙具备资格的定员僧尼主持,外省区的教徒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但未经县以上政府允许,不得擅自聚众进行讲经、传法等活动。 ~24.第十条境外藏胞中回国探亲、旅游的宗教职业人员可以到区内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但不准召集僧尼和群众主持宗教活动,不准搞迎送、摸顶活动,不准收受布施。未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境外旅游团体、个人参观、朝拜、观光。 ~24.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要逐步走以寺养寺的道路。要因地因寺制宜,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农牧副业、工商业以及旅游接待等服务性行业,举办一些适合宗教场所特点的社会公益事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逐步实现自养。各级政府对属于以自养为目的的各种生产、服务等事业,应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帮助他们搞好自养。 ~24.第十二条对各教派宗教活动场所无依无靠的老弱病残僧尼,政府民政部门要同对待社会上的五保户一视同仁。 ~24.第十三条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僧尼,可以接受信徒在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原则下的自愿布施和奉献。但不准以维修寺庙,塑造佛像等名义到农牧区和城镇向群众摊派财物和劳力,更不准接受群众承包的土地。 ~24.第十四条对流散在社会上的僧尼,各级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24.第十五条佛教协会是宗教界人士和宗教信徒的群众性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要在政府宗教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积极发挥作用。 ~24.第十六条佛教协会要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自觉地组织成员及工作人员定期学习时事政策,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和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爱国守法和加强民族团结的自觉性。 ~24.第十七条佛教协会要按照会章所规定的任务,研究和制定工作计划。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指导、帮助各宗教活动场所的民管会(组)认真贯彻执行《西藏佛教寺庙民主管理章程》(试行),加强同僧尼和信教群众的联系,指导寺庙的佛事活动,协助安排好僧尼的生活、生产、寺庙治安及政治时事学习等事宜。积极协助政府作好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工作。 ~24.第十八条自治区民宗委要帮助支持中国佛教协会西藏分会切实办好西藏佛学院和各寺庙的学经班,有计划地培养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宗教学识,能联系群众的宗教职业人员队伍。 ~24.第十九条我区宗教团体要在平等友好、独立自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在交往中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24.第二十条我区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团体或应邀出访,进行学术交流等交往活动,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局批准,重大涉外活动要报经国务院审批。 ~24.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在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中,涉及国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定有关项目时,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兴建寺庙等宗教内容的条件。 ~24.第二十二条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种团体及有重要影响的宗教界人士来访、旅游等,要及时向自治区民宗委通报情况。 ~24.第二十三条我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坚决抵制国外势力利用兴建寺庙、主持宗教活动、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等手段,企图控制我区寺庙所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 ~24.第二十四条任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都不准接受国外带有附加条件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等经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接收国外宗教组织和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局批准。 ~24.第二十五条坚决打击利用宗教煽动闹事、制造骚乱、进行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治安等犯罪活动;对个别宗教活动场所中一再参与骚乱闹事的少数僧尼,进行分裂破坏活动的,要视情节,区别情况,分别采取教育、整顿等措施进行处理。 ~24.第二十六条对有煽动“西藏独立”等反动内容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要严格按自治区民宗委等六个单位下发的[1990]35号文件规定的办法检查处理。 ~24.第二十七条宣传、出版部门在刊登出版涉及宗教的作品时,要严格把关,既不允许违背党和国家的宗教政策,伤害信教群众的宗教感情,也不允许利用宗教歪曲历史,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24.第二十八条根据“分散保管,积极利用”的原则,各宗教活动场所要加强对宗教文物的管理,重点搞好防盗、防火。宗教文物不得随意赠送、转让和出售。各级文物部门要帮助宗教活动场所保护好文物,各宗教活动场所也要协助各级文物部门做好宗教文物的利用工作,使宗教文物在维护祖国统一,宣传西藏,扩大对外影响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24.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在自治区民宗委。 ~24.第三十条本办法制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