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13施行日期: 1998.02.13题注: (1998年2月13日国管局发布)全文第一条为 ...
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2.13 施行日期: 1998.02.13 题 注 : (1998年2月13日国管局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 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加强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控制和节约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购置的无线移动电话, 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无线移动电话按以下标准实行总量控制: 人员编制在100人以内的,原则上不超过5台; 人员编制在101人到3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9台; 人员编制在301人至500人的,原则上不超过12台; 人员编制在501人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5台。 第四条各部门应对无线移动电话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不得固定配发给个人使用。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使用无线移动电话的,经领导批准后,到指定管理部门登记后领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归还,不得长期占用。 第五条无线移动电话费实行限额报销的办法。 每台无线移动电话费每月限额为400元,当月超支部分相应扣减下一月限额,开支超过全年限额的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购置无线移动电话要从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 本着既保证工作任务 的完成,又节约经费的原则,从严掌握。举行重大活动临时需要增加无线移动电话的,可以采用租赁方式解决。 无线移动电话费不得采用托收无承付的付费方式。无线移动电话购置费和电话费在核定的邮电费预算中列支。 第七条各部门要加强对无线移动电话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管理部门应定期(一季或半年)公布领用无线移动电话者姓名、使用时间、每月电话费开支情况。 第八条无线移动电话的使用者应爱护设备,发生丢失的,由个人赔偿;因使用不当损坏的,由个人负担修理费用。 第九条公安、安全、检察、 外交等特殊业务工作部门所需无线移动电话的配备和管理,由本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