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8施行日期: 1998.01.08题注: (1998年1月8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全文 ...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8 施行日期: 1998.01.08 题 注 : (1998年1月8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权益,提高使用效益,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资金投入的、 国有资产收益形成的和接受馈赠的资产等。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分类为:非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指由各部门及其事业单位为完成日常行政工作或开展业务活动而占用,不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由企事业单位占用,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或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和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统计报告和监督;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等。 第七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占用,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 清查统计、 资产评估和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负责对各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九条各部门要确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人员,对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内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各部门的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对所属经济实体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承担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向本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各部门对机关后勤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资产,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和帐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向本部门或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或各部门机关后勤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都要按规定对资产值进行评估,核定资产价值量。 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促进后勤事业的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95]国资事发第89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 第三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通过其后勤企业单位或各部门后勤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的资产,投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四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用非经营性资产投资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领取《营业执照》开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出租、出借等。 第五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进行评估,核定价值量。土地、房屋等大宗资产应请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对不够立项标准又无专门机构鉴定其价值的资产,主管部门要组织国有资产、财务、物价和技术鉴定部门共同估价。 评估价值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以此作为占用这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基础。 第六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须提出申请,经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手续时,须报送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产单位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拟开办经济实体章程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及协议等;申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其它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第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收取的费用, 用于国有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单独建帐,对经济效益、收益分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不得出借或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凡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单位,需按本办法的规定规范。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节约、有效地使用各类资产,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或使用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审核鉴定、提出意见并经财务部门同意,按审批权限,由本部门或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汽车的资产处置,均需经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十万元以下和一次性处置原值二十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在十万元以上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的资产,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各部门后勤企业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下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一百万元以下的各类资产,由各部门审批;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和其它重大事项,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应按季度填报《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季度汇总报表》(附后),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各部门及其后勤企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在文件下达后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 第十一条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资产处置手续,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处置申请函; (二)国务院或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的批准文件; (三)资产原始价值凭证; (四)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六)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责任人、有关领导的处理情况; (七)申报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八)《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附后)。 第十二条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除国家规定上缴财政外,一律作为各部门及机关后勤事业单位重新购置各类资产的专用基金;企业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季)年报 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授权依法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既是国家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也是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五条产权登记主要内容是: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主管部门;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国有资产总额。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和产权年度检查登记。 第七条新设立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30日内,办理设立产权登记。申办时,应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报设立登记表,提交:批准设立文件;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第八条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或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批准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其它应提交的文件的资料。 第九条撤销、合并后终止活动的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服务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申办时,应提交:批准撤销的文件;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资产清查报告书;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资产处置请示批复文件;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申办时,应填报年度检查表,并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其它应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经主管本单位国有资产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到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审定手续。 第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对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各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每半年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供一份产权登记情况分析报告。 第十四条凡不按本办法申办产权登记的,停拨或缓拨行政经费,并对单位和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本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各部门企业化管理的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和机关后勤事业单位所属的经济实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准确反映国有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变化及运营效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央部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95]国资产发第13号)及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8]国管财字第7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制度,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制度、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制度,主要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会议及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专题业务工作会议等。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制度、办法和计划,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年度中央国家机关国资产统计分析报告会议,主要是总结、评比各部门年度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的编报情况,布置下年度国有资产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以上会议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召集。 第五条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报告制度包括:定期报告和不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年(季)度统计汇总分析报告和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季度统计报告。 不定期报告,主要是根据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布置,编报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统计分析报告。 国有资产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对国有资产存量、变动、使用和效益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填报、审核和汇总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 第六条各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工作。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等管理职能,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七条本制度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