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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条例 发布于 2023-8-12 17:10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3施行日期: 1997.10.13题注: (1997年10月13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 ...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3

施行日期: 1997.10.13

题     注 : (1997年10月13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的管理,严格控制电话费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宅公务电话安装范围:

(一)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二)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的人员。

第三条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原则上安装一部市内直拨电话;保密电话按有关规定办理。

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原则上只安装一部住宅公务电话。

第四条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付的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五条正、副部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110元;

正、副司(局)长及相当级别人员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80元;

个别特殊工作岗位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研究批准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电话费用限额每人每月50元。

第六条住宅公务电话费用实行限额管理后,个别负责外事工作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部门主管行政领导批准,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凭据报销。

第七条安装有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职务或工作岗位变动时,应从变动的下一个月起,相应调整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或停止报销国际长途电话费用。工作变动后新任职务不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单位应予收回住宅电话;如果本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电话过户给个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八条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的人员,自己联系安装的,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凭据报销安装费,电话单机购置费按300元包干使用。

第九条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人员因故离开本单位或去世,由单位收回住宅公务电话。如个人愿意保留,可按现行市价的60%交纳安装费。

第十条住宅区与办公区接近的单位,住宅公务电话应利用电话总机安装分机,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应低于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部门自定。

第十一条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宅公务电话限额费用不属于补贴、津贴性质,不计入个人的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离休、退休人员,按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中央级在京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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