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06施行日期: 2006.12.10题注: (2006年11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06年 ...
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06 施行日期: 2006.12.10 题 注 : (2006年11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8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依靠农民群众,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四条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指导、县乡为主的原则。省、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领导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 (二)制定工作规划和目标任务; (三)督促检查; (四)组织教育培训; (五)受理村民意见; (六)及时制止干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行为; (七)依法指导村民参与村务管理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予以公开: (一)财务收支; (二)农民承担的各项劳务和费用; (三)宅基地分配; (四)水电费收缴; (五)计划生育指标安排; (六)征收、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收支; (七)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益; (八)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 (九)重点项目的环境保护; (十)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农民资金和捐赠财物的发放使用; (十一)扶持农业开发和资助村集体资金的发放使用; (十二)村集体债权债务; (十三)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和有关人员的补贴; (十四)村民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方案进行审查、补充、完善; (三)村联席会议确定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公布方案。 第八条村务公开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日常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和财物收支情况,一般每季度公开1次,也可以根据实际适时公开,但每半年至少公开1次; (二)涉及农民利益并需政府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5日内公开; (三)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项和时限较长的村务事项,应当及时公开决策、进展和完成的情况。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并可以通过有线广播、闭路电视、“明白卡”、户代表会、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形式公开。规模较大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应当在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村务公开栏。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关心的事项,应当实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对下列村务事项应当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一)村级发展规划; (二)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 (三)村集体土地的转让和租赁; (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五)村级财务预算决算、集体举债、集体资产处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人员报酬和误工人员补贴; (六)公益事业建设; (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八)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并和管辖范围调整; (九)村民认为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而未经其决定的事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擅自决定的事项,村民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民主决策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议案,也可以由1/10以上村民或者1/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案; (二)议案经村联席会议审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决定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村民投工、出资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较大的公益事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1次,也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或者5名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议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决定的事项需经到会村民代表的2/3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制度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的决议需要更改的,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建档保存。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村民自治章程是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内容包括村民组织、经济管理、社会秩序等事项。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村级财务管理应当建立资金管理、物资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财务报表和财务档案管理、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财会人员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村级账务报销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经手人持有效票据或者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名盖章; (二)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签名盖章; (三)村负责人审批签名盖章; (四)财会人员审核记账。 对违反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应当拒绝报销。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对村务公开、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监督。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各由3至5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村民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反映,或者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质询。 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村级财务应当实行审计制度。需要审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审计,或者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 (二)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 (三)集体的债权债务; (四)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和接受社会捐赠财物的使用; (五)政府发放到村到户的各项补贴和物资; (六)兴办公益事业的筹资筹劳; (七)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 (八)集体土地征收、征用及集体企业改制; (九)农村低保和医疗救助; (十)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审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民主评议,对需要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村民经济利益、民主权利和村集体权益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及时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推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予以精神鼓励。 第二十七条对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专项治理。 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