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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

2023-8-12 17:17| 发布者: 红黑白蓝| 查看: 136|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12施行日期: 2006.10.12题注: (2006年6 ...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12

施行日期: 2006.10.12

题     注 : (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进一步明确管理主体的主管职责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规范管理程序,严格管理责任。

二、在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行政管理部门中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三、在《规定》中增加群众对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非法、违法采砂行为的举报奖励内容。

四、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修改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五、结合市区黄河风情线管理实际和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相关规定,修改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禁止采砂范围。

六、对违反相关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规定的具体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八、《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2006年修正本)(2003年4月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4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2号公布根据2006年6月2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非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市区黄河河道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和河床稳定,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

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市区黄河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向市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落实后,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

(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采砂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区黄河河道采砂批准。

第十条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源及地下水源一、二级保护区范围内;

(二)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管道和管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三)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城管执法、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市区黄河河道柴家峡水电站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黄河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航道疏浚和滨河道路建设原因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五条河道采砂产生的成料或废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批准手续,擅自在黄河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