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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2023-8-3 23:29| 发布者: basd| 查看: 117| 评论: 0

摘要: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9施行日期: 2002.01.01题注: (2001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 ...

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9

施行日期: 2002.01.01

题     注 : (2001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规范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行为,促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参照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直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是指尚未进行规范公司制改制的省直大型国有企业和省政府认定的省直大型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条

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代表省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并通过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向省政府报告工作。

第五条

派驻监事会的国有企业名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六条

监事会与国有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国有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工作联系,负责对监事会成员的考核、奖惩,并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监事任免、调动事宜,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的监督以财务监督为主,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企业的财务情况,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经营者年薪、国有股权变动、国有股权益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或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国有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兼职监事不受职务、身份限制。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监事会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由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由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国有企业职工代表由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国有企业负责人、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国有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企业定期进行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在国有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国有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涉及到国有企业分支单位的,监事会有权到其分支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国有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国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以及监事会成员不得向国有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检查报告须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省政府。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定期、据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企业经营行为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接受国有企业馈赠,参加国有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在国有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并在国有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泄露检查报告内容和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州)直属国有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