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9.23 施行日期: 2006.11.01 题 注 : (2006年9月1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9月23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8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移交、运送、处置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下列废物: (一)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在医疗、预防、保健、科研和其他与医疗相关的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是指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与医疗相关的科研等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下列单位: (一)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 (二)保健、预防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三)医学教学和医学科研机构; (四)在相关活动中产生医疗废物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是指具备相关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专门从事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对医疗废物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制度。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和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重复利用的任何行为。 第七条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城管执法、交通、药品监督、计划生育、农牧、科技、工商、商贸、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互相告知制度,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协作配合有关重大执法活动,互相通报和告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决定和需要协同配合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移交、运送、贮存、集中处置和监督管理的责任制度,切实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相关管理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确保工作人员的人体健康安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相关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署名举报、投诉或者检举、控告的,还应当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人。 第十条政府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科学管理。 对在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和贮存。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和贮存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医疗废物的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二)盛装医疗废物必须使用专用包装物和容器,装入医疗废物不得超过包装物和容器容量的四分之三,包装物和容器的封口必须紧实、严密; (三)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必须对被污染的外表面进行消毒处理或者增加一层包装; (四)盛装医疗废物的每个包装物和容器外表面,必须有警示标识并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必须标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日期和医疗废物类别及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等内容; (五)必须由专人收集和贮存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分类收集医疗废物: (一)按照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别装入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 (二)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和容器无破损、渗漏和其他缺陷; (三)对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及化学性废物分别予以收集,不得混合; (四)对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先在产生场所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后,再按感染性废物收集; (五)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使用双层包装物,并及时予以密封。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贮存医疗废物: (一)建立固定的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配置必须的贮存设施和设备; (二)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与其他医疗和生活设施相隔离,贮存设施和设备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三)对贮存设施和设备每天进行一次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移交后立即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进行消毒和清洁;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五)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部移交和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 (二)医疗废物产生地点每个工作班次内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班次内移交给分散收集地点;分散收集地点收集的医疗废物,必须在本工作日内运送至暂时集中贮存地点; (三)包装物和容器及其标识、标签和封口必须符合规定要求; (四)必须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运送工具,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包装物破损和医疗废物的流失、泄漏或者扩散,防止医疗废物直接接触人体; (五)当天运送工作结束后,必须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 (六)必须有移交和运送记录。 第十五条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应当立即对包装物或者容器进行严密封口;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后,不得擅自取出。 因检疫、检验等特殊需要,须启封装入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取出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时,必须由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分散收集地点和暂时集中贮存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倾倒或者堆放医疗废物; (二)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有可能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或者直接接触人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移交和运送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一次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的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移交和接收医疗废物的具体时间,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书面约定,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因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应当首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医疗废物的安全,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分别申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采用格式《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交、接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或者运送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一式两份,每月一张,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在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移交后,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运送。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并确保车况良好; (二)必须为运送车辆配备运送路线图、通讯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收集医疗废物的工具、消毒器具与药品,以及备用的医疗废物专用袋、利器盒和人员防护用品; (三)必须在车辆的前部、后部和车厢两侧设置警示性标志,驾驶室两侧喷涂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名称和运送车辆编号; (四)运送路线必须避开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拥堵路段; (五)必须采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专用周转箱或者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六)装卸和运载医疗废物必须符合操作规范和程序,并尽可能采用机械作业、减少人工操作,确需人工操作时必须做好人员防护; (七)运送车辆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得搭乘其他无关人员,不得装载或者混载其他货物和动物; (八)车辆行驶时必须锁闭车厢门,确保在正常运送条件下不发生医疗废物散落、泄露和丢失。 禁止通过水域运送医疗废物。 第二十一条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接收量与登记量不相符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由负责人组织查明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分别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已采取的相应措施。 《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下列医疗废物: (一)无包装的; (二)仅用专用塑料袋、利器盒密封包装的; (三)仅用周转箱(桶)盛装而未采用专用包装物分类包装的; (四)采用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散落、泄露的方式包装的。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及时进行清洗和消毒: (一)必须设置专用清洗场所,专用清洗场所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收集和消毒处理设施; (二)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必须在专用清洗场所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运送车辆平时至少每2天整体清洗一次,车厢内壁或外表面被污染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和消毒; (四)运送车辆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对车厢内壁进行清洗和消毒,喷洒消毒液后至少密封30分钟; (五)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专用周转箱,每次运送医疗废物后必须进行清洗和消毒; (六)未经清洗、消毒并晾干的车辆,不得再次投入使用。 禁止在公用车辆清洗场所清洗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近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医疗废物的接收时间和接收方式; (三)医疗废物的运力状况、运送方式、运送路线和保障措施; (四)医疗废物运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 (五)医疗废物的贮存设施、贮存方式、贮存期限和保障措施; (六)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设备、处置方式和保障措施; (七)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 (八)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本单位的出入口和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处置场所等处,设置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警示标志,并在划定的边界设置隔离围护设施,防止无关人员和动物进入。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必须的设施、设备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医疗废物的安全处置和周边环境不被污染: (一)建立污水集中消毒处理设施,对医疗废物运送车辆、周转箱、贮存场所、处置现场地面的冲洗污水先进行消毒处理后,再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二)建立污泥脱水或者干化处理设施和计量医疗废物处置量的自动称重装置; (三)对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采用全封闭和微负压设计,设置防渗漏和清洗、消毒设施; (四)医疗废物贮存库房、清洗消毒间、焚烧间设置空气流通专用管道,将室内换出的空气引入医疗废物焚烧炉内焚烧处理; (五)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库房设置污水收集装置。 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运入的医疗废物立即进行集中处置;对不能立即处置的,应当立即贮存于医疗废物专用贮存库房中。 医疗废物在专用贮存库房中的贮存时间,常温下不得超过1天,摄氏5℃以下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实行集中焚烧处置的,必须使用医疗废物焚烧炉,焚烧炉的处理能力和其他条件必须符合《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职业及安全标准,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确保医疗废物包装物不被损坏的自动投料装置; (二)设有温度自动控制及超温安全保护装置; (三)设有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系统的数据传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信息管理系统通讯协议; (四)设有确保医疗废物不能绕过正常焚烧程序的控制系统。 医疗废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医疗废物实行其他集中处置方式的,应当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就下列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一)明确双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约定医疗废物移交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及方式; (三)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书面协议应当自正式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分别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医疗废物的来源和种类; (二)医疗废物的产生和贮存时间; (三)医疗废物的重量或者数量; (四)医疗废物的交、接时间; (五)医疗废物的包装及盛装情况和运送车辆、运送方式、运送路线、运送时间; (六)医疗废物的最终去向; (七)医疗废物的处置方法; (八)医疗废物的移交人、接收人、运送人、暂时贮存和集中处置的负责人; (九)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前款所述登记事项应当有经办人员签名。 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审批并予以公布;但国家有关部、委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三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和盛装医疗废物周转箱,必须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设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一)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报送上个季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季度报表; (二)每年的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情况的年度报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医疗废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及时进行统计。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管理和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疾病防治、环境保护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隐患问题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消除。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但两个、两级或者两个、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首先发现该违法行为的部门进行处罚并告知相关部门,其他部门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不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有效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的; (四)对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在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处罚后再次进行重复处罚的; (六)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二)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集中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未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三)对医疗废物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真实,以及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贮存地点、设施和设备未按规定要求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按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的; (七)露天存放医疗废物的; (八)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的; (九)未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书面协议的; (十)因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发生争议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十一)移交和运送包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废物的; (十二)擅自启封装入感染性等医疗废物并已封口的包装物或者容器,或者擅自取出已经装入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医疗废物的。 第三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和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五)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八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使用非专门人员收集、运送、贮存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置的; (四)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的。 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的; (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收集、贮存、运送和集中处置的。 第四十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有意设置障碍阻止行政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的; (三)无正当理由,有意妨碍行政执法部门的正当检查、抽查、监测、调查和取证的; (四)有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依法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在尚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边远山区农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立和实行医疗废物登记制度和医疗废物统计报告制度。 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实施办法,界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具体区域范围,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动物医院和门诊部、动物疫病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学教学和其他科研活动中产生的动物医疗废物及动物尸体解剖废物的收集、移交、运送、贮存、处置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工作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因医学教学、科研和法医鉴定等活动而产生的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的处置,不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列人体尸体解剖废物,由其产生单位报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审查并出具书面证明后,送殡仪馆火化,相关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