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0施行日期: 1998.06.10题注: (1998年6月10 ...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10 施行日期: 1998.06.10 题 注 : (1998年6月10日) 全文 《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7]国管财字第199号)和《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98]国管财字第35号)印发后,在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现将有关处理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住宅公务电话 (一)已自费安装住宅电话的机关工作人员,在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后,可按现行市价凭据报销住宅公务电话初装费,产权收归单位所有。 (二)机关工作人员符合安装住宅公务电话条件后,从下一个月开始按相应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标准执行。 (三)国务院直属机构和部委管理国家局的正、副职领导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限额,按其行政级别所对应的费用限额标准执行。 (四)各部门领导确因工作需要,全年实际发生的住宅公务电话费用超过规定限额标准,其超过部分可凭据报销。 二、无线移动电话 (一)各部门计算无线移动电话控制总量的人员编制,包括中编办核定的行政人员编制、审计人员编制、监察人员编制、外事储备人员编制、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人员编制。 (二)各部门内设的外事、人防、保卫、防汛、救灾等机构的人员需使用无线移动电话的,在规定的部门控制总量内配备使用。承办重大活动或处理突发事件,可临时租用无线移动电话。 (三)一些特殊业务工作部门确因工作需要,须另行配备无线移动电话,由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经部门行政领导研究决定后,分别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四)各部门现有无线移动电话超过规定限额的,分别上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公开拍卖,各部门不得自行低价处理给个人。 三、《中央国家机关住宅公务电话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国家机关无线移动电话管理暂行办法》适用于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