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29 施行日期: 2008.02.01 题 注 : (1988年4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我市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人防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建设为经济建设服务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防工程除重要指挥和通信枢纽外,凡有条件利用的,平时都要因地制宜的充分利用起来,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三条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属国家财产,平时使用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由人防部门收取使用费。 第四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凡需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个人和外商(以下简称乙方)都应提出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并同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审批: (一)使用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直接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和市委托区(市)人防工程管理单位代管的公共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审批; (二)使用街道、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由所在区(市)人防办审批; (三)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单位自己安排使用。自己不用时,可由所在的区(市)人防办安排并审批。 第五条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履行的期限,一般一次签订不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时可续订。使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条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合理使用人防工程,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工程结构,改动设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易污染和有毒物品。合同期满交回时,甲方应进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由乙方负责赔偿。 第七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要无条件的服从战备需要。一旦发生战争,或根据统一规划进行工程改造时,乙方应在限期内交回,同时解除合同。 第八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范围: (一)利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兴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养殖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有经济效益的事业; (二)利用人防工程敷设通信线缆和其他管线; (三)利用人防工程通风调节气温; (四)利用人防工程的积水点、水井、水库作水源; (五)利用人防工程施工排出的渣石等副产品。 第九条使用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防部门制定。 第十条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文娱活动室以及其他无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可免收使用费。 第十一条对自筹资金改造利用人防工程办企业,或向人防部门开发的重点平战结合项目集资的,在收费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人防部门所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属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业务建设,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各级人防部门对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要加强管理,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做到先收后用,严禁乱收滥用。用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部分,要纳入市人防建设年度计划。市人防办对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工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在税收、用水、用电、资金、提供货源、发放营业执照、地面配套工程和出入口占用土地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其他有关问题,仍按国家和省、市人民防空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