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8.16 施行日期: 2001.08.16 题 注 : (2001年8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2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五条当事人认为草原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可以依法流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六条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掠夺性经营。 第八条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应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九条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条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违约责任。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 第十七条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草原使用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