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22 施行日期: 1987.07.01 题 注 : (1987年7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7]50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1年12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1]58号发布、1992年1月1日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通知》废止) 全文 为使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在紧张的工作中得到必要的休整,保持健康的身体素质,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作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工作人员(含机关工人)参加工作年限满五年以上的,均可享受休假待遇。 (一)参加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每年休假十天; (二)参加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休假二十天; (三)参加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休假二十五天; (四)参加工作年限满三十年以上的,每年休假三十天。 二、工作人员休假,应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工作出发,由单位统筹安排,做到有计划地轮流进行。休假前后,都应切实做好交接工作。 部门正职负责人休假,应征得上级主管负责人同意。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婚丧假、生育假的,可与当年休假合并使用。 四、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所在单位确定,第二年可以补休,但假期不能延至第三年使用。 五、工作人员休假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六、工作人员请事假累计二十天以上,病假与事假累计六十天以上,当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休假前后请病假或事假全年累计超过前款规定天数的,翌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当年已享受过疗养待遇,疗养时间等于或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的,不再享受休假待遇;少于本人应休假天数的,予以补足。 七、脱产参加各类学校学习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员,学习期间不再享受机关的休假待遇。学习结束后回机关工作的,从下一年度起按规定享受休假待遇。 八、工作人员一年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当年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休假前后无故旷工全年累计五天以上者,取消翌年休假待遇。 凡受公安机关拘留或行政记过处分的工作人员,当年不享受休假待遇;已享受了的,翌年不再享受。 九、在我省的国务院和部委所属单位,是否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单位请示其主管部门确定。 十、我省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实行寒、暑假制度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休假待遇。 十一、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七月开始实行。当年七月至翌年六月为休假年度。 十二、本办法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