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5.23 施行日期: 1987.05.23 题 注 : (1987年5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7]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企业股票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发行债券;集体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以互相投资、合股、参股方式新建的企业,可以采用股票形式,但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四条除国家批准发行的债券外,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外省企业在我省发行股票、债券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我省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股票、债券的审批、检查、稽核与管理,有权对发行、购买股票、债券的企、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股票是投资者投入企业股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发行股票企业的股东,享有参加或者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参与分红的权利和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新建集体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份额不得少于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现有集体企业发行股票,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即除去折旧和借入资金铂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八条股票分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单位认购的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为个人股。 第九条股票一般应当记名。不能退股。但可通过发行单位或代理发行单位办理转让,也可以持股票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第十条发行股票的企业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计发股息和红利: (一)只分红不付息。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但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 (二)既分红又付息。股息率应当事先约定,按年提取,从成本中列支。然后视盈亏情况决定分红或者不分红。集体股与个人股的股息率分别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单位一年定期存款、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的百分之四十。每年股息与红利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发行股票的企业解散或者倒闭时,在支付职工工资(或生活费)、缴纳税款、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二条债券是企业发行的定期有偿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规定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无权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分红,也不承担企业的经济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债券应当近期支付本息。债券持有人不能中途要求收回本金。但可持债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或请求办理转让(内部债券的受让人只限于本企业职工)。 内部债券持有人调离本企业,可以提前偿还债券本息。 第十五条发行债券企业应按时支付债券利息。债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利率的百分之四十。债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企业经过批准,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者房屋等本企业产品进行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七条企业发行股票、债券,须经主管同意,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人民银行分级审批。发行额在二十万元以内的,由县支行审批;二十万元以上到一千万元的,经地、州(市)分行审查后报省分和审批;一千万元以上的,经所在地支行、地、州(市)分行、省分行逐级审查,报总行审批。 企业内部发行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按本办法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十万元以上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外省企业在我省发行股票、债券,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含五十万元)的,由地、州(市)分行审批;发行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报省分行审批。 第十八条企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股票、债券,应同时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业交验《经营业务许可证》; (三)主管部门同意发行股票、债券的证明文件; (四)发行章程或办法。其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简况、现有资产、集资总额、发行目的、范围、效益预测、盈益分配及风险责任等; (五)现有企业须提交本企业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新建企业须交验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 (七)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交验法定审批机关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按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条股票、债券票面格式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认可。 第二十一条股票、债券是有价证券,可以依法继承,可以捐赠,可以通过发行型号代理发行单位办理转让,也可以持股票、债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但不得在市场流通。 第二十二条发行企业可以自己出售股票、债券,也可以委托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 代理发售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置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要经过批准发行的股票、债券的代理发行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四条非金融机构或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股票、债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更不得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经营银行信贷业务。 第二十五条凡未经过批准或违反本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有权按规定给予制止并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集资金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发布前未经报批而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补办报批手续;逾期不补办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基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其它集资形式。各地、各部门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