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2.24 施行日期: 2004.04.01 题 注 : (2004年2月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1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防雷减灾组织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部门的县(市),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雷减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区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开展防雷减灾技术以及雷电监测系统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预警质量和服务能力。 第八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需要修改、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未经审核同意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县(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防雷装置的安装情况进行监督。防雷装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防雷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和分段验收。 第十二条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承担防雷装置检测任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防雷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进口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重大雷电灾害和年度雷电灾害统计结果,应当及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防雷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雷电灾害事故,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