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服务工作规定制定机关: 中国气象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26施行日期: 1995.06.26题注: (1995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 ...
气象服务工作规定制定机关: 中国气象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26 施行日期: 1995.06.26 题 注 : (1995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发展气象服务工作,不断拓宽气象服务领域,提高气象服务的质量,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护人民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是气象工作的根本宗旨,也是全体气象工作者的共同职责。 第三条气象服务工作应当面向国民经济各行各业,以农业为重点。 气象服务力求准确、及时、优质,把提高服务的综合效益作为中心任务。 第四条大力加强公益服务,把防灾抗灾的决策服务放在首位,同时要积极发展专业服务,以适应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地方气象服务工作由气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双重领导;服务重点按照当地经济建设的特点确定。 第六条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贫困地区,应当把气象科技扶贫服务作为重要任务。 第二章 服务的分工和协作 第七条气象服务体系分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和县4个层次,各自按照其职责开展气象服务工作。 区域气象中心负责区域内气象服务的协作、经验交流、技术培训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气象服务责任区一般按照行政区划分,其中: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警报的范围一般以责任区内为主; (二)为当地政府部门或当地专业部门的特殊需要而提供的内部气象服务,可以不受责任区的限制; (三)海洋天气预报、警报的服务责任区按照中国气象局《台风业务和服务规定》执行。 第九条树立气象服务的整体观念,加强相互合作和支持;跨责任区或者涉外的气象服务,有关气象局、台、站应当加强协商合作,确保任务完成。 第十条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天气预报服务联防,上级气象台有责任指导下级气象台站,天气系统上游地区的气象台站应当为下游地区的气象台站提供重要天气信息,协助下游地区的气象台站做好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气象台站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组织好重要天气预报、情报服务联防(以下简称天气联防)。 区域气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灾害性天气联防业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的天气联防,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地区(市)气象局直接洽商;上级气象部门应当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天气联防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章 公益服务 第十二条公益服务包括防灾抗灾决策服务和公益性公众服务两部分。服务范围是: (一)为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提供的气象服务; (二)为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部门编制计划、年报等提供的内部服务; (三)为国防、军事活动和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天气预报; (四)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媒介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天气预报; (五)其他公开发布的天气、气候公报等。 第十三条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的预报、警报服务是天气预报服务的重点。在预计可能出现重大灾害性、关键性、转折性天气时,应当积极、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以利于有关部门尽早作出防灾抗灾和趋利避害的决策。 第十四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不断改进公众气象服务的方式和内容,电视天气预报节目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公众气象服务天气符号。 第十五条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职责适时公开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 第四章 专业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专业气象服务是根据各行各业用户的实际需要,所提供的专业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环境评价、大气测试和气象保障,并根据用户要求所提供的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和气象数据鉴定以及科技咨询等。 第十七条专业气象服务应该根据各行各业的需求,有针对性地建立专业服务的气象指标和方法,在“深、广、细、活”和“专”字上下功夫。 第十八条专业气象服务由供需双方协商订立并信守服务合同。其内容、格式可以参照技术合同法中有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 第十九条鉴于目前科学水平的限制,天气变化规律尚未被人们完全认识,专业气象服务合同中应该列明遇有天气预报不准,气象部门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需求,重视加强气象为国家、地方重点工程服务。发展、完善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行的全程系列化气象服务。依靠气象部门整体优势,加强纵向指导和横向联合。为重点工程服务要与气象现代化相互促进,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不断推动气象现代化建设上新台阶。 第二十一条建立、培育气象信息与技术市场。加强专业气象服务的科学研究与人才培训,积极开发、推广专业服务技术成果,与社会信息技术接轨,全方位开展气象科技服务。 第五章 气象服务的收费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对用户和个人提供的气象实用技术、科研成果、科技咨询和专业气象服务等,应当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为防灾抗灾以及国防、军事等提供的专项气象服条而增加的经费支出,应当从有关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相应的经费中得到补偿。 第二十四条对利用气象服务信息向社会传播而赢利的活动,气象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向其单位收取气象服务(信息)费。 第二十五条为国防、民航部门提供的航危报,为水利(防讯)部门提供的雨量报,常规加工的基本气候资料以及与气象部门连接的专线气象电路,其服务所涉及费用按照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专业气象服务可以按照用户对象及所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大小,技术难易程度,人力、物力消耗以及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等,综合确定收费标准,并服从当地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专业气象服务收入的分配,严格按照财政部、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事业发展基金,要保证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和改善气象服务的设备等条件;职工奖励基金可以按照贡献大小分配,适当拉开距离。 第六章 服务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和投入 第二十八条气象服务应当以基本气象业务系统的现代化为支柱,同时必须列入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加快进行服务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服务系统的现代化建设要发挥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用户等多方面的积极性。为改进和发展本地区气象服务工作所需的经费,除第五章有关条款规定的来源外,可以按照有关文件精神,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发展地方气象事业的计划安排解决。 第三十条为加快气象服务发展的需要,切实增加气象服务投入力度,以服务发展服务,形成气象服务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增强宏观调控能力,应该设立气象服务发展专项基金。基金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服务效益评估 第三十一条气象服务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是衡量气象服务工作的主要标志。应该建立气象服务效益评价的指标体系,研究气象服务效益评价的方法,客观公正地收集和整理气象服务效益事例和有关资料,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价气象服务效益。 第三十二条因气象服务原因或用户决策不当而导致损失的事例,应该认真分析、总结,从中得出改进气象服务和使用气象信息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加强气象服务的成本核算,进行气象服务的成本效益分析,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目标。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气象服务实行中国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区(市)气象部门三级管理。 第三十五条中国气象局负责制订全国气象服务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划等,组织全国或区域性的气象服务任务,协调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国和专业的气象服务经验交流,检查和指导全国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负责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制定贯彻气象服务方针、法规、规划等的实施办法,确定和组织实施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和经验交流,检查和指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台站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地区(市)气象局负责结合本地区(市)的实际,组织执行上级气象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组织实施各项气象服务任务,协调跨县的气象服务任务,组织全地区(市)气象服务系统的业务建设和指导本地区(市)内各气象台站的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建立和健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市)两级气象服务管理机构,加强气象服务工作的管理。机构的设立按照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气象服务管理工作的重点是: (一)每年重要农事季节和各地主要灾害性天气季节到来之前,研究部署服务工作,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二)根据振兴地方经济和扶贫等的需要,提出加强气象为农业、城市、重点工程等服务工作的措施; (三)组织服务联防和经验交流; (四)协调气象部门内部合作,拓宽领域,推动专业服务的发展,建立和培育社会主义气象信息技术市场; (五)研究气象服务系统的改进和现代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六)加强气象服务安全工作的管理; (七)加强气象服务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选聘有一定气象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经验、知识面较广、社会活动能力和责任心较强的同志担任气象服务工作。坚持质量第一、用户第一、信誉第一。 第四十一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普及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气象科技的作用和专业气象服务的政策,使社会各界重视利用气象科技信息,扩大气象服务的效益。 第九章 服务工作制度 第四十二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服务法规建设,建立和健全气象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促进气象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规化。 第四十三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气象服务的岗位责任制、考核制和奖励制。凡工作成绩突出,服务效益显著者应当给予奖励;凡因违章失职造成事故和损失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服务档案制度。对责任区内经济建设及用户情况,灾害性、关键性天气服务及其效益情况,服务合同和向用户提供的服务信息原件,用户的信息反馈等应该分类归档。 第四十五条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工作报告制度,按照上级气象部门的规定按时报送服务工作总结,发生重大灾害性天气后及时向上级气象部门报告服务与受灾情况。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气象服务与气候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日发布的《气象服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