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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信息产品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条例 发布于 2023-8-12 19:30

气象信息产品供应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中国气象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17施行日期: 1996.01.17题注: (1996年1月17日国家气象局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 ...

气象信息产品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中国气象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1.17

施行日期: 1996.01.17

题     注 : (1996年1月17日国家气象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气象信息服务的发展,推动气象信息产品商品化、服务产业化,实现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共享,发挥气象信息服务的总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信息产品,是指国家气象部门使用各种探测手段获取的气象数字、符号、图形、影像的加工产品,包括各种数值分析预报产品、气象资料、图表、天气预报、气候分析、气候资源评价等。气象信息产品是气象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三条

气象信息产品供应,属于气象公益服务范围的,无偿使用;属于专业气象服务范围的,有偿服务。

第四条

专业气象信息产品供应收费原则:

(一)气象信息产品供应需求双方协商一致,互利互惠;

(二)对用于经营性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信息产品,收费有别;

(三)对非营利性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等提供气象信息产品,实行优惠政策;

(四)对海洋、水文等相关部门提供气象信息产品,实行对等交换,互通有无。

第五条

向用户提供的气象信息产品只供用户自己使用,属于最终用户范畴,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扩散气象信息产品,也不能向本系统有关单位提供。

第六条

提供气象信息产品必须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密规定。

第七条

气象信息产品属于国家财产,个人不得占有,更不能私自提供。

第二章 供应收费

第八条

为领导决策和公众生活无偿提供的公益气象服务,以及在世界气象组织中承担的国际义务等,其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提供支持。

第九条

为各级政府组织抗灾、防汛、国防科学试验等提供专项气象服务而增加的经费支出,应当从有关部门或者当地政府相应的经费中得到补偿。

第十条

利用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信息产品通过广播、电视、电话、报刊等大众传媒向社会公众传播而获取附加收入或者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的,气象部门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产品服务费。

第十一条

对专业气象部门提供气象信息产品的收费原则:

(一)专业气象部门要求气象部门通过通信线路提供实时天气探测报告及产品,需签订合同,明确职责和义务,并收取线路费、交付所需的开支与管理费等费用;

(二)根据用户要求,提供实时、非实时资料及产品,按照合同规定使用和收费;

(三)按照用户要求,增加气象探测次数、探测内容的,应当收取信息费和电报费等。

第十二条

为非营利性科学研究、文化教育提供气象信息产品,无偿使用;对用于营利性活动,则应当收取信息产品成本费。

第十三条

为各行各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和创收活动提供气象信息产品,按照信息市场价格收费。

第十四条

对国外气象部门提供气象信息产品的原则:

(一)按照世界气象组织统一规定,国际间在GTS线路上全球交换的基本气象资料及产品,不带任何限制条件,无偿使用;

(二)对提供某些有可能影响我国利益的气象资料及产品,有条件地限制使用;

(三)两国间在双边协议的基础上互相交换或者向一方提供气象资料及产品,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和收费。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用户要求提供气象信息产品,气象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实际需要供应;原始资料一般不予提供,特殊需要的,按照协议供应。

第十六条

提供气象信息产品,实行分工负责制。按照现行的职责分工,由相应的气象业务单位提供;提供的气象信息产品必须详细登记,以备查考。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部门只能提供所辖台站的气象资料和职责规定区域的天气预报。超过所辖范围和责任区域时,应当征得有关所辖范围和责任区域的气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提供气象信息产品必须统一归口,专人负责。建立健全气象信息产品供应管理制度,提供重要的或者数量较大的气象信息产品,必须经过有关领导审批;必须加强气象资料数据库及用户终端的管理,设置有效、安全、保密的控制设施。

第十九条

气象信息产品服务收入主要弥补气象事业经费的不足,具体的管理、分配和使用办法,按照中国气象局气象专业有偿服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气象信息产品成本,应当包括物化成本、劳务成本和服务费,其中物化成本包括材料消耗、能源消耗、设备和房产折旧等,劳务成本包括直接劳务消耗和间接劳务消耗。

第二十一条

气象信息产品成本,按下列原则核算:

(一)一次性消耗材料,包括如纸张、磁盘、气球、探空仪等,按照实际价格列入成本;

(二)常规气象仪器,包括温度表、湿度计等,按照其使用寿命一年摊入成本;

(三)计算机及配套设备,按照机型和使用时间列入成本;

(四)设备、房产折旧,雷达、卫星接收处理等技术设备按照10-20%的年折旧率摊入成本,桌椅、文件柜等办公用具按照10%的年折旧率摊入成本,工作用房按照商品价格和国家规定的建筑物耐用年限及年折旧率摊入成本;

(五)能源消耗,包括水、电、油、气等费用,按照实际价格列入成本;

(六)劳务消耗,按照劳动时间、劳动强度、技术难度、科技含量、产品价值、经济效益等计算成本;

(七)服务费,按照收费总额的10-20%收取。

第二十二条

气象信息产品成本,应当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进行核算,并随着国家的物价水平、工资标准等变化情况作相应的浮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户违反本规定,擅自提供、转让、扩散气象信息产品的,气象部门根据合同分别给予罚款、追回或者停止供应气象信息产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级以上气象信息产品的,气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气象信息产品或者接受气象信息产品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内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二)“实时天气探测报告及产品”,是指按照世界气象组织规定的高空、海洋、飞机观测报告,区域基本天气站每6小时一次的地面观测报告,以及世界气象中心和专业区域气象中心分发的产品等;

(三)“非实时气象资料”,是指气象台站长年探测积累的历史气象资料;

(四)“无偿使用”,根据WMO有关国际资料交换政策的统一解释,是指除收取资料复制成本费和通信线路费用外,对资料和产品本身不征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会同物价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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