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31施行日期: 2007.10.31题注: (1987年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31 施行日期: 2007.10.31 题 注 : (1987年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7]3号发布 根据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征收地区 (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郊区管辖地区,石嘴山市大武口、石嘴山区、石炭井区管辖地区和郊区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各县的县城;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以上房产税征收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的下列房产都应缴纳房产税,其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如下: (一)全民所有的房产,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二)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产,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 (三)单位、个人出租的房屋,其出租方为纳税人,单位、个人出典的房屋,其承典方为纳税人; (四)单位、个人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其使用人为纳税人; (五)产权所有人,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为纳税人; (六)跨省区单位在我区的房产,其在我区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核定。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评估房产原值,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作为计算纳税依据。 第五条房屋出租的,以房屋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依照12%的税率计算缴纳。 第六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开办的福利工厂、商店自用的房产; (二)企业内部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等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因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免纳房产税; (四)企业停产、撤消后,房产闲置不用,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五)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可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免费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原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从事业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第八条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确有困难的,由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即按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纳税年度,分季交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十条房产税按照年初的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当季度增加的房产,当季度不缴纳房产税;当季度减少的房产,仍应缴纳房产税。 承典房屋或出租房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房产税,超过一个月的,按计税价值或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