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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3-8-12 19:34| 发布者: tkv2373| 查看: 424|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1.09施行日期: 2006.01.09题注: (2005年12月30日兰州 ...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1.09

施行日期: 2006.01.09

题     注 : (2005年12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市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修改:

一、将第五条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二款;

2、新增一款为第二款,规定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的管理责任和义务。

二、将第六条作如下修改:

1、第一款中的“办理客运治安登记手续”改为“备案”;

2、删除第三款;

3、新增一款为第三款,规定营运车辆的备案标志。

三、删除第七条和第八条。

四、新增一条为第九条,规定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的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五、将第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1、取消第一款第(一)项中关于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办的客运治安学习及教育培训活动”的规定;

2、在第一款中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规定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治安教育培训的责任;

3、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十二条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一)项;

2、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规定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不得遮盖营运车辆的号牌、门徽。

七、将第十七条顺补为第十六条,并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2、新增一项为第(二)项,设定对故意遮盖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或者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行为的罚则。

3、新增一项为第(三)项,设定对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不按规定进行登记行为的罚则。

八、新增一条为第二十条,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诉权。

九、对相关条、款的顺序、内容进行适当归并和调整,对有关文字表述进一步予以规范。

十、《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2001年12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出租汽车等。

第四条市公安局主管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城市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交通运管、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配合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客运治安举报投诉等相关服务制度,及时受理当事人的举报和投诉,维护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及乘客的合法权益。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督促、指导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从业人员的客运治安教育培训,并对其治安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当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备案手续由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集中统一办理。

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向备案的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核发营运车辆备案标志。

第七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复业,转卖营运车辆,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营运车辆外观、号牌,更换司售人员,应当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15日内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城市公共交通汽车客运治安管理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商定。

第九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落实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一)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上的,设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营运车辆在100辆以下的,配备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二)营运车辆保持车锁、门窗完好,配备消防灭火器材;

(三)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清晰,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四)客运汽车司售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并经客运治安培训合格;

(五)驾驶员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司售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在出租汽车上安装经国家有关机构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安全报警装置并保持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开展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二)公共汽车、电车、小客运汽车营运线路、站点的增加、变更,应及时告知交通治安管理机关;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客运治安教育培训,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治安安全知识;

(四)接受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治安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的,必须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

(二)不得在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不得遮盖营运车辆的号牌、门徽;

(四)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的,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或其行业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售人员不得欺诈乘客财物,不得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和嫌疑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乘客在乘坐城市客运汽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

(二)妥善保管所携带的物品,不得妨碍其他乘客和行车安全;

(三)不得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

(四)不得携带动物乘车。

第十五条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经常对客运治安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向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做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备案手续营运的,责令其经营者限期补办手续;逾其不补办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盖营运车辆号牌、门徽或者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汽车出城区营运,不到交通治安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处进行登记的,责令登记,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责令当场拆除,处以50元罚款;

(五)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城市汽车客运司售人员在营运中欺诈乘客财物,运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治安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带物品乘坐客运汽车妨碍其他乘客安全,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无故阻碍客运汽车正常营运,经劝阻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乘坐客运汽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司售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城市汽车客运经营者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办理客运治安管理的相关手续,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办理,或者有关当事人向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举报、投诉治安问题,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以及受罚当事人对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市汽车客运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1]117号文发布的《兰州市城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